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终1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阜沙镇家家福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路段。
经营者:陈玉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燕,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玉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家家福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家家福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家家福百货店、陈玉强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家家福百货店、陈玉强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轻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家家福百货店、陈玉强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家家福百货店为陈玉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且家家福百货店领取有营业执照。
因此,依法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家家福百货店为当事人,并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陈玉强的基本信息。
但轻出公司在以家家福百货店为被告,且已注明该字号经营者陈玉强的基本信息起诉的同时,又将家家福百货店的经营者陈玉强作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
故轻出公司对陈玉强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陈玉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