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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川市兴发超市、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民终503号
案件名称汉川市兴发超市、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川市兴发超市,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兴发超市,经营场所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荷沙路。

经营者李新法,男,住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向阳村*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川市兴发超市(以下简称兴发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兴发超市的经营者李新法,被上诉人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发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王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涉案公证书有误,所附票据不是兴发超市开具,兴发超市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即使兴发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兴发超市也是从汉川市鑫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合��进货的,且兴发超市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产品。

兴发超市一审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兴发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兴发超市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送货单为鑫日公司开具。

3.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鑫日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也没有下达不准许追加当事人的裁定,程序违法。

4.兴发超市只销售了300余元(人民币,下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判赔8000元明显偏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发超市的上诉请求。

王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发超市: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朝公司创建于1980年,是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1985年2月27日“王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有效期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王朝”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江苏省南京市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的委托,指派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城隍工业园荷沙路的门头为“兴发超市批发”的店铺,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为“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瓶身标签标注制造商: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一瓶,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调查人员对店铺外部、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1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酒瓶标贴标注为“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标贴标注制造商为烟台渤海葡萄酒有限公司。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主张的“王朝”商标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经典王朝”字样与王朝公司“經典王朝”商标除“经”系简体外,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容易使一般公众对其与“王朝”“经典王朝”商标产���混淆,所标注制造商信息并非来源于王朝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

王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8元,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虽然未提交票据以证明具体金额,但费用支出客观存在。

一审另查明,兴发超市系李新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食品、酒类、乳制品、鞭炮经营;

日杂、卷烟销售。

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城隍工业园荷沙路。

一审法院认为,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显著位置处突出标有“经典王朝”字样,除“经”字系简体外,与“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其中“王朝”文字与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视觉上相同,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兴发超市销售该商品构成对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兴发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其从具备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以合理的价格合法取得,且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亦不足以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其应依法向王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现王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兴发超市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兴发超市的违法所得及“王朝”“經典王朝”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朝”“經典王朝”商标的知名度、兴发超市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兴发超市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支出的费用)。

综上,王朝公司要求兴发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王朝公司要求兴发超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兴发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兴发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兴发超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兴发超市负担375元,由王朝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兴发超市虽在上诉状中列明二审阶段其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送货单为鑫日公司开具,但二审庭审中,兴发超市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时明确指出上诉状所指新的证据即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系涉案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兴发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兴发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兴发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兴发超市上诉认为155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不是兴发超市开具的,该收据上的印章不是兴发超市所盖,收据上的字不是兴发超市相关人员书写,兴发超市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对兴发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王朝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出具了155号公证书。

二审庭审中,兴发超市认可15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店铺确为其所经营的超市,也认可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的“兴发超市”印章确为该超市印章,在兴发超市没有相反证据推翻155号公证书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155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可以确认兴发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兴发超市上诉认为155号公证书有误,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发超市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兴发超市上诉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鑫日公司,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销售的被控商品为侵���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兴发超市提交的涉案送货单不能证明兴发超市对被控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理由如下:1.该送货单上无送货单位盖章,也无经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2.送货单上记载的葡萄酒名称及规格与被控侵权产品“经典王朝”是否为同一规格产品,亦无法确认。

综上,该送货单不能达到兴发超市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兴发超市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兴发超市辩称其销售量有限,一审判决其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过高。

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朝公司未举证证明兴发超市的侵权获利以及王朝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相关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兴发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兴发超市赔偿8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兴发超市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兴发超市称一审期间曾申请追加鑫日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予以理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实,2017年11月3日兴发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鑫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鑫日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王朝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起诉鑫日公司。

在王朝公司选择不起诉鑫日公司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追加鑫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兴发超市追加被告的申请未予书面回复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及实体处理。

综上,上���人兴发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川市兴发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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