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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沙溪镇好帮家百货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民终1669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沙溪镇好帮家百货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沙溪镇好帮家百货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好帮家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联通街*号。

经营者:毛玉华,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好帮家百货店(以下简称好帮家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6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帮家百货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好帮家百货店在销售洁丽雅毛巾的过程中没有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取证,对公证处公证的毛巾是否好帮家百货店销售持极大怀疑。

2.2016年12月8日好帮家百货店销售了价值15元的毛巾,但是好帮家百货店收到法院传票的时间是2017年9月份,时隔将近九个月时间,好帮家百货店监控录像只有1-3个月的存储资料期,纸质购货清单早已撕毁丢弃,有效证据均已无法提供。

3.即使公证取得的毛巾是好帮家百货店销售的,但是好帮家百货店所销售的毛巾均是2016年12月前从正规经销商处采购而来,经询问洁丽雅公司销售人员,其确认2017年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才开始使用防伪标识,因此通过防伪标识辨别好帮家百货店毛巾是假冒商品明显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洁丽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好帮家百货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涉案毛巾的购买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同时公证书亦载明涉案的毛巾是在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商铺即毛玉华所经营的店铺购买的,因此好���家百货店销售涉案毛巾的事实清楚。

2.洁丽雅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

3.好帮家百货店销售的毛巾使用的是洁丽雅公司第三阶段的吊牌,从投入使用开始都有防伪标记,2016年代理洁丽雅公司的打假案件时起就已经使用了防伪标识,因此好帮家百货店所称的洁丽雅公司从2017年才开始使用防伪标识并非事实。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甲方)与洁丽雅公司(乙方)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及第5268540号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出控告、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2016年12月8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威杰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大道××、店名为“好帮家百货”的商店。

在蔡某与方某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5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蔡某、方某使用手机对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上述商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进行保管,公证员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之后,蔡某、方某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包括毛巾和收款收据)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物品放入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盘威杰保管。

2017年1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厦���证内字第13678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4日,洁丽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38件。

一审庭审中,洁丽雅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毛巾一条及单号为3335564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毛巾中间位置有一纸质吊牌,吊牌由花瓣形图案与“洁丽雅”三个汉字组合而成,图案为“”;

毛巾接缝处的洗水标印有“”标识。

经比对,纸质吊牌上的花瓣形图案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商标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

“洁丽雅”汉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均相同;

洗水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而收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载明“毛巾一条”,金额为15元,收款单位为好帮家百货。

好帮家百货店的经营者毛玉华称收据是其店铺开具的,但不确定毛巾是否其销售的。

就其主张的毛巾来源,毛玉华出示了一张照片,照片的内容为盖有洁丽雅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内容为洁丽雅公司授权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毛玉华称授权书是其供货商出示的,但未能展示授权书的原件或复印件,也没有指明供货商的具体名称、经营地址等,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洁丽雅公司提交了一张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开具的、面额750元的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洁丽雅公司提交一份其(甲方)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闽天律民字第1333号】。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好帮家百货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郭秀刚、薛巧鸾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诉讼活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元。

但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好帮家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好帮家百货店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龙瑞村联通街4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玉华,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

一审法院认为,新越丝路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洁丽雅公司签订授权合同,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好帮家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好帮家百货店不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其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对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13678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商品为好帮家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好帮家百货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洁丽雅公司起诉要求好帮家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好帮家百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好帮家百货店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但其并未指出被���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来源凭证,不能认定好帮家百货店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好帮家百货店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洁丽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好帮家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好帮家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好帮家百货店应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好帮家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好帮家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洁丽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好帮家百货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公证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正品。

对于争议焦点一,好帮家百货店上诉称没有公证人员到现场取证。

但涉案公证书明确载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方某及洁丽雅公司委托指派的代理人盘威杰于2016年12月8日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大道××,在一家店名为‘好帮家百货’的商店,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方某的监督下,盘威杰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公证书后面附有公证员现场取证的图片,可见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已经到过好帮家百货店进行取证,好帮家百货店主张没有公证人员到现场取证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一审庭审中,好帮家百货店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好帮家百货店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证据保全商品的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采信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13678号公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好帮家百货店主张洁丽雅公司生产的产品于2017年才开始使用防伪标识,但好帮家百货店于2016年12月前已经采购被诉侵权商品,故不能通过防伪标识辨别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商品。

首先,好帮家百货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16年12月已经采购,其次,好帮家百货店也没有可信的证据证明洁丽雅公司于2017年才开始使用防伪标识,洁丽雅公司一审时陈述如何辨别真假洁丽雅毛巾,并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点,故好帮家百货店应当就其销售的商品是正品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由其证明已获得了合法授权销售,或者指出其销售的商品与正品的特征一致,因此好帮家百货店主张不能通过防伪标识辨别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假冒商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此外,对于好帮家百货店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另,好帮家百货店称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而洁丽雅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8月份,时间间隔过长。

公证取证是对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该事实不会因时间的长短而消失,洁丽雅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也在诉讼时效之内,因此,好帮家百货店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帮家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好帮家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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