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索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红棉大道北28号第5栋4楼。
法定代表人:袁振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卖新公路1475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顾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广州市索弗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涂泽新,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索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索弗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索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青岛市管辖范围内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或者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索弗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广东索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索弗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使用其专利方法,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爽客智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山东省青岛市青岛北站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浙杭东证字第24042号公证书,以证明广东索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索弗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在青岛北站使用侵权产品,山东省青岛市系被诉侵权行为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青岛北站位于青岛市,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