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林老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博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义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镇荣,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
原审被告:临沂茂兴食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副食品批发城D区*******号。
法定代表人:潘宇亮,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林老弟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镇荣、原审被告临沂茂兴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辖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林老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家有拖肥”由其生产,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
临沂茂兴食品商行所售产品是否侵权目前尚无定论,由该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无依据。
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由原审法院受理增加当事人诉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镇荣以广东林老弟食品有限公司、临沂茂兴食品商行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之一临沂茂兴食品商行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陈镇荣选择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