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佳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曹集乡县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留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江中药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爱家福副食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西路真爱商城2区1层A136、A138、A150号。
经营者:魏峰。
上诉人夏邑县佳利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爱家福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夏邑县佳利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滕州市爱家福副食批发部仅为销售商品者,不应作为疑似侵权行为人并认定侵权行为地,上诉人住所地为涉案商品生产、包装等行为实施地,本案由作为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更为有利。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夏邑县佳利食品有限公司、滕州市爱家福副食批发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之一滕州市爱家福副食批发部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