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5民初1306号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方贵权,职务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内自编68号。
法定代表人:林虎,职务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辉,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信旭,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工集团)、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头电池公司)诉被告黄信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及被告黄信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广州轻工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6年9月14日受让原告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头公司”)的第3063695号和第868702号“555”注册商标,前一商标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在国际分类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用测酸计、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后一商标于1996年9月7日注册在国际分类表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池,专用权期限自I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商标转让后,经原告轻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虎头公司可合法使用第3063695号“555”注册商标和第868702号“555”注册商标,并有权在授权期内,针对第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555”品牌创立于1948年,在国内外享有盛誉,早在五十年代便远销海外,被指定为国家出口产品,品牌沿用至今已有近70年的历史。
第868702号“555”注册商标自1998年2月27日起,连续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目前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止:该商标自2003年12月起,连续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目前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止。
“555”品牌还被广州老字号协会认定为“广州老字号”。
目前,“555”商标已在世界上51个国家注册,包括朝鲜、阿尔及利亚、法国、意大利、葡萄牙、苏丹、越南、马来西亚等。
“555”品牌电池因商品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了众多荣誉,其于1990年12月被我国轻工业部评为“轻工业部优质产品”,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普通锌锰和碱性锌锰电池于2007年12月经国家质量监督检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锌锰干电池于2003年9月及2009年12月分别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
目前,“555”牌电池在广东省的电池市场占有率高达70%以上。
“555电池,中国人的电池”形象广告词,成了家喻户晓的昭示中华民族精神和品牌的口号,众多报刊、杂志对“555”品牌的发展、所获荣誉及其行业贡献做了广泛报道。
2016年4月起,被告黄信旭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13档恒大电池商行内,销售假冒原告轻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电池。
2016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现场抓获被告黄信旭并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555”牌的5号高功率锌锰电池共87600粒、5号碱性电池共83520粒、7号碱性电池共23040粒及假冒其他品牌的电池一批。
2016年6月28日,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穗海价鉴(赃)[2016]1268号《关于一批假冒“555”注册商标高功率锌锰电池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前述查获的假冒“555”注册商标电池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2884元。
2017年9月2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105刑初169号案中,认定被告销售假冒“555”注册商标电池的货值共计232884元,并判决被告之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判决已于2017年10月18日生效。
两原告认为,被告黄信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555”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555”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两原告的商标权益,并对“555”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虎头公司委托了第三方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提供维权服务,并为此支付了共162179元的维权费用。
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引起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063695号和第868702号“55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商品;
2、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共计3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因为商标侵权而产生损失,被告也未因为商标侵权而获得利益。
根据商标法56条规定,应当不认定原告存在损失的情况,原告主张因为商标侵权损失137821元的侵害没有事实支撑。
第二,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毫无关联性,与本案有关的打假人员是否是专业打假人,这点无法证实。
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证据中支出打假人员在本案的作用,被告在该打假工作中只工作了两天,维权支出仅为800元。
第三,本案虽然经过刑事审判,但是法庭应当对该刑事判决书的证据进行审核,而非仅审核判决事项。
被告认为该认定的主要证据车的使用人应该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而非仅凭车厢钥匙属于被告就认定该车辆及货物属于被告。
原审关于货物是否属于被告这点的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重新认定,及核实。
原审判决,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货。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63695号“555”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用测酸计:电池充电器;
电池;
蓄电池;
太阳能电池。
2006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63695号“555”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063695号“555”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电池厂注册了第868702号“555”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1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68702号“555”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州市虎头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68702号“555”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68702号“555”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
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68702号“555”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9月6日。
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063695号“555”商标及第868702号“555”商标(认定商品:电池)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6日、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063695号“555”商标及第868702号“555”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18年12月。
广州老字号协会认定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的555、虎头牌为“广州老字号”。
199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向广州电池厂的555牌6F22R40电池颁发轻工业部优质产品证书。
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555牌一次性碱性电池(锌锰干电池)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555”牌电池(品种:1、普通锌锰电池,2、碱性锌锰电池;
规格型号:1、R20;R14;R6;R032、LR20,;
LR14;LR6;LR03)批准免检,免检有效期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
201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粤010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被告人黄信旭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电批发市场13档恒大电池商行内,销售假冒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电池及假冒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南孚”牌的电池。
至6月7日,民警到上址现场抓获被告人黄信旭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黄信旭身上查获钥匙2条,利用该钥匙打开停放于本市海珠区长江批发市场停车场内1辆号牌为粤B×××××的蓝色货车车厢,现场查获假冒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5号高功率锌锰电池36箱共86400粒、散装5号高功率锌锰电池共1200粒、5号碱性电池22箱共31680粒及假冒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南孚”牌的5号碱性电池4箱共15800粒;
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黄信旭的号牌为粤A×××××的哈弗小型普通客车内查获钥匙1串,利用该钥匙打开了停放于本市海珠区粤景灯饰城停车场内1辆号牌为粤A×××××(后车厢盖上印有粤A×××××)的白色货车,现场查获假冒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5号碱性电池3箱共51840粒、7号碱性电池3箱共23040粒(上述电池共价值人民币261324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信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该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信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黄信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555”牌的5号高功率锌锰电池87600粒、5号碱性电池83520粒、7号碱性电池23040粒及假冒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南孚”牌的5号碱性电池15800粒,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2017)粤010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在该(2017)粤0105刑初16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穗海价鉴(赃)[2016]1268号价格鉴定书,对涉案的假冒“555”注册商标高功率锌锰电池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目的为委托单位办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件提供鉴定标的的价格依据。
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32884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了商誉受损。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向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支出维权费用及律师费,提交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共162179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63695号“555”及第868702号“555”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抗辩称被查没的车辆内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刑事责任系以民事侵权为前置条件,本院经(2017)粤0105刑初169号刑事案件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海珠区粤景五金交电批发市场13档恒大电池商行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555”牌的电池,并在现场抓获被告,在被告身上查获钥匙进一步查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电池,因此判决黄信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案件已经生效,在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其所有的情况下,本院对(2017)粤0105刑初169号生效刑事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555”牌的电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063695号“555”及第868702号“555”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信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第3063695号“555”及第868702号“55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商品;
二、被告黄信旭自判决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两原告负担1933元,由被告负担3867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