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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74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与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7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同乐路留仙洞大厦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29498343。

经营者:蔡火金,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知道所销售皮带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是从事商品零售的经营商,在店铺内销售的货物种类非常多,这些货物是从各个批发商处进货,然后放至店铺进行销售。

其中上诉人所销售的皮帯商品是从第三人深圳宝安区石岩进兴鞋商行购买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商品是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属于侵权产权,上诉人也不会从第三人深圳宝安区石岩进兴鞋商行处购买并销售,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时已及时将所有的皮带商品退回给第三人。

由于店铺内的货物种类繁多,上诉人根本无法甄别该皮带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存在侵权行为也应当是第三人深圳宝安区石岩进兴鞋商行实施的,上诉人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皮带)数量和金额非常少。

上诉人从2016年12月开始销售皮带商品,全部从第三人深圳宝安区石岩进兴鞋商行处进货,截止今日,总共销售20条皮带,销售金额不足900元,因此即使假如上诉人销售皮带商品的行为存在侵权,也不应当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上诉人销售该皮带商品的销售额。

综上所述,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调查,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外销售的皮带系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而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以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主张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上诉人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以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和金额非常少为由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金源福百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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