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刑更903号罪犯李进富,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初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扬广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进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12月18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知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月21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4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李进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进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三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在减刑时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进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