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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吴清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7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吴清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吴清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7民初12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清凤,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龙,男,吴清凤之子,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吴清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吴清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清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吴清凤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的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的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吴清凤经营的店铺“安安贸易”在“拼多多”上大量销售雅瑞公司商标权的眼镜,雅瑞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吴清凤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雅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吴清凤辩称,“拼多多”上的“安安贸易”店铺是吴清凤身份证借给别人使用所开,虽然不是吴清凤开的店,但是身份证是吴清凤的,因此要处理此事,关于销售的细节吴清凤不清楚。

由于涉案太阳镜不是吴清凤销售,因此不愿意赔偿雅瑞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

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拥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厦门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1155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吴清凤侵权的事实。

证据5.“拼多多”客服发送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吴清凤侵权的事实。

证据6.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安安贸易”店铺系由吴清凤开办。

吴清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吴清凤认为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5,由于并非其自身销售,因此对真实性无法判断。

本院认为,证据4为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吴清凤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电子邮件为“拼多多”客服向雅瑞公司维权人员发送,其附件所载明的“安安贸易”店铺信息与证据6体现的相关信息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有一个眼镜盒,盒内有一副太阳镜,包装眼镜的塑料袋上有“BOLON”的标识。

该太阳镜的镜片及镜腿上使用了“BOLON”的标识。

眼镜盒内还有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使用了“BOLON”的标识,内容亦有“暴龙眼镜”的字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对“BOL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某、工作人员王亮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一同到位于杭州市××路××号的菜鸟驿站代收点,由王凌燕自提了编号为886313434718461484的圆通快递1件。

该快递装有一个眼镜盒,盒内有一副太阳镜,包装眼镜的塑料袋上有“BOLON”的标识。

该太阳镜的镜片及镜腿上使用了“BOLON”的标识。

眼镜盒内还有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使用了“BOLON”的标识,内容有“暴龙眼镜”的字样。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鲁某、工作人员王亮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309办公室,由王凌燕用计算机连接互联网,登录拼多多网页,进入名称为“安安贸易”的店铺。

“安安贸易”店铺信息显示,一位电话号码为157××××2977的张某从该店铺以6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暴龙”太阳镜,并通过圆通快递将该商品寄送到杭州市××路××号,圆通快递的编号为886313434718461484。

“安安贸易”店铺信息还显示,全部“暴龙”太阳镜有6种,总销量994件。

拼多多网的开店信息显示,“安安贸易”店铺系由吴清凤注册开办。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雅瑞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安安贸易”店铺系由吴清凤开办,其抗辩商品并非是其销售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吴清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吴清凤在拼多多网开办的“安安贸易”店铺销售了未经雅瑞公司许可,使用“暴龙”与“BOLON”注册商标的太阳镜,其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吴清凤的行为构成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吴清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100000元,但雅瑞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吴清凤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足以证明吴清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上的成交记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吴清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清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聪荣审 判 员  余观贵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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