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5民初26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乐创乐家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五区*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X。
法定代表人:洪小军,总经理。
被告:泸州乐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88号西南商贸城5区*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1Q。
法定代表人:洪小军,总经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泸州乐创乐家贸易有限公司、泸州乐创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