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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259号
案件名称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与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1民初259号原告: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住宅小区10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程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孟华,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新区**幢*层。

经营者:王存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上海法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必行公司)与被告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金牛同顺堂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必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谭孟华,被告金牛同顺堂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必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牛同顺堂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必行公司专利权的商品;

2、赔偿诺必行公司经济损失共30000元;

3、赔偿诺必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96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诺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创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1,诺必行公司为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中英文两个版本,中文版本的图案为长方形,背景图案有一条黄色的“∽”型波纹将画面分成左和右两部分,左部分为红色、右部分为白色,右部分图案正中位置有“婴宝”红色加粗字样,“婴宝”后有字号偏小“特护膏”字样,紧跟“特护膏”字样有“babyparent”英文单词及红白色相间双兔头卡通图案,左部分的左上角位置标有“诺必行”字样;

英文版除“诺必行”之外的中文由对应英文替换之外,其他图案设计均与中文版本一致。

2017年12月26日,诺必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指派公司员工在位于成都市××区××同顺堂商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速夫克婴宝”20盒,单价为4元,共花费80元。

同月28日,再次在该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29盒,单价4元,共计花费516元。

上述产品包装盒及盒内产品正反两面使用的左边部分图案及文字除将“诺必行”字样改为“速夫克”字样以及下方提示语外,其余基本一样;

右边部分将诺必行公司专利产品上的“babyparent”英文单词和双兔头卡通图案改为长耳兔卡通图案和三角形生产商标识,而长耳兔卡通图案和三角形生产商标识亦是诺必行公司用于老款产品的外包装中的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图形设计系由诺必行公司外观专利设计而来,该外包装注明生产企业为江西辉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14第0013号,品牌运营商为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

诺必行公司认为金牛同顺堂商行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且金牛同顺堂商行作为专业从事批发销售同类商品的销售商,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其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足见金牛同顺堂侵犯诺必行公司的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为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牛同顺堂商行辩称,第一,其销售的“速夫克婴宝”抑菌膏并未侵犯诺必行公司的专利权。

金牛同顺堂商行销售的“速夫克婴宝”包装的外观设计特征与诺必行公司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在要件上并不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要部观察比较,可以发现两者无论是文字还是图形、商标等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两者并不构成特征的相同或近似,而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属于落入诺必行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二,金牛同顺堂商行认为,即使其销售的产品属于侵犯诺必行公司专利权的商品,因有合法来源,也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金牛同顺堂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运营,且持有国家专利局已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厂商为江西辉翔实业有限公司,金牛同顺堂商行的销售行为已经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授权,从合法渠道购进且支付合理对价,其无法知悉市场上所有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具体信息,已尽到销售商的基本义务,故金牛同顺堂商行并无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诺必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诺必行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销售化妆品、美容美发用品、洗浴用品、清洁用品等。

诺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祖辉作为设计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专利号为ZL20143041××××.1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专利权人为诺必行公司。

该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包括,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设计请求保护颜色。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片或照片显示,该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立体图显示,为一横式长方体包装盒,盒体由一条黄色的波纹线条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左部分红色底色且面积较小,右部分为白色底色且面积较大,盒体正面、侧面等各面均有红色或黑色的文字、图案、符号等;

B、主视图显示,盒体正面左部为红色底色,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及其下方的提示语,盒体白色部分,突出显示有红色“婴宝”字样及字号偏小的“特护膏”同色字样以及位于文字下方呈红底白字且横排的字母图案,与“特护膏”字样相邻是红白相间的卡通兔图案及图案下方的英文字母,盒体正面的上部、下部均有黑色横排且字体偏小的文字字样,盒体正面的右上角有标示重量的红色字样、右下角有一三角形图案;

C、俯视图显示,由横排的黑色文字字样组成并分为上下两部分,文字字样包括产品成分、使用方法、产品说明、制造商信息等介绍;

D、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一致;

E、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一致,但显示的横排黑色字样系英文,且盒体右部边沿有竖排的条形码;

F、左视图显示为红底黑字,包括生产日期等文字字样;

G、右视图显示为白底黑字,包括特别注意等文字字样。

(详见附图一)2017年12月26日诺必行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在金牛同顺堂商行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速夫克婴宝”20盒,单价为4元,共花费80元;

同月28日,再次在该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29盒,单价4元,共计花费516元。

金牛同顺堂商行对于上述销售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查看并对该包装盒予以比对,该包装盒的外观特征包括:a、为一横式长方体包装盒,盒体由一条黄色的波纹线条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左部分红色底色且面积较小,右部分为白色底色且面积较大,盒体正面、侧面等各面均有红色或黑色的文字、图案、符号等;

b、盒体正面左部为红色底色,并带有注册商标标识及其下方的提示语,盒体白色部分,突出显示有“婴宝”红色字样及字号偏小的“特护膏”黑色字样以及位于文字下方呈红底白字且横排的字母文字图案,与“特护膏”字样相邻是粉红色长耳卡通兔图案,盒体正面的上部、下部均有黑色横排且字体偏小的文字字样,盒体正面的右上角有标示重量的红色字样、右下角有一三角形图案;

c、从俯视面看,该长方形盒体由左、右两部分横排的黑色中英文字字样组成,中英文字样包括产品主要成分、使用方法、使用范围等介绍;

d、长方形盒体的背面与正面对称一致;

e、长方形盒体俯视面与仰视面对称,仰视面显示有左、右两部分横排的红色及黑色字样,文字字样包括注意事项、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介绍,盒体靠左边沿部分有一正方形二维码;

f、盒体左侧面显示为红底并贴有防伪标签;

g、盒体右侧面显示为白底,并印制条形码。

(详见附图二)上述被控侵权包装盒上印制有“被委托生产企业:江西辉翔实业有限公司;

生产地址:江西阁山镇工业园;

品牌运营商: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

电话:400-800-6079;

网址:××”等信息。

庭审中,金牛同顺堂商行据此主张其产品来源于宜春三九克菲药业有限公司。

金牛同顺堂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于2008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保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诺必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牛同顺堂商行工商信息、案涉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票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实物、金牛同顺堂商行销售出库单、刷卡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诺必行公司系名称为“包装盒(长方形)”、专利号为ZL2014304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包装盒是否落入诉争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长方形包装盒,两者属于相同产品,而作为外包装盒因其具有通用的必要结构和整体外观状态,因此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专利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在购买和使用时直接观察到的可视设计特征,并且结合对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外观特征a与A相同,b、c、d、e、f、g与B、C、D、E、F、G相比,虽存在具体字样、图案及样式的差异,但从整体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亦由红色、白色为主色调且以不同色彩区分左、右两部分,在盒体正面(或背面)中部突出显示文字字样及搭配卡通兔图案,其醒目程度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而其他各部分的可视设计及文字、图案组成要素在排列方式、位置、比例、分布格局上,均与涉案专利设计风格特点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极为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包装盒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具体文字、图案及排列上的局部差异并不足以引起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包装盒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金牛同顺堂商行的相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金牛同顺堂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故本院对于诺必行公司所诉金牛同顺堂商行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金牛同顺堂商行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牛同顺堂商行主张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出的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并无相应的购销凭证或货款支付凭证等予以印证,加之其作为长期从事保健品、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的商家,其所举证据材料亦无法表明其对于进货渠道、购销商品过程均已施以相应的注意义务,故金牛同顺堂商行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缺少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的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获得授权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牛同顺堂商行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3041185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赔偿原告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金牛区同顺堂保健用品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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