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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贵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1022刑初126号
案件名称卢贵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田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贵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桂10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贵廷,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田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贵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贵廷及其辩护人零桂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卢贵廷从运输“右江牌”水泥货车司机谭某等人购买装卸后剩下的零散水泥,并通过联系一名叫“阿超”(姓名:黄国辉)的贵港籍男子购买假冒“右江牌”注册商标水泥袋,后雇请莫某1、莫某2等人在位于田东县平马镇“马鞍山”一非法加工店进行包装加工,最后再以低于市场价约10元即每吨300至350元区间销售给黎某、辛某等人。

被告人卢贵廷未经“右江牌”水泥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私自购买大量的假冒“右江牌”水泥袋进行包装后出售,数额达到123468元,情节严重。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贵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贵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辩护人零桂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卢贵廷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悔改,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卢贵廷从运输“右江牌”水泥货车司机谭某等人购买装卸后剩下的零散水泥,并通过联系一名叫“阿超”(姓名:黄国辉)的贵港籍男子购买假冒“右江牌”注册商标水泥袋,后雇请莫某1、莫某2等人在位于田东县平马镇“马鞍山”一非法加工店进行包装加工,最后再以低于市场价约10元即每吨300至350元区间销售给黎某、辛某等人。

被告人卢贵廷未经“右江牌”水泥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私自购买大量的假冒“右江牌”水泥袋进行包装后出售,数额达到123468元,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莫某1、莫某2、黎某、李某、潘某、覃某、黄某、谭某、赵某、杨某、辛某、王某、卢某的证言;

2、辨认笔录;

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材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4、广西登高田东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水泥《检验报告》确认函;

5、广西田东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

6、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

7、广西登高田东水泥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8、照片说明;

9、户籍证明;

10、到案情况说明;

11、被告人卢贵廷的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贵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34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卢贵廷是初犯,在庭上认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零桂基提出被告人卢贵廷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零桂基提出被告人卢贵廷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贵廷犯罪数额达到123468元,情节严重,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

现根据被告人卢贵廷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贵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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