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民初9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宏发食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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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东路财政局东经营者:王智会,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宏发食品店(以下简称宏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被告宏发食品店的经营者王智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人工成本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维权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洋河公司蓝色经典中“海之蓝”字样的白酒。
2017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来到位于焦作市建设路与山阳巷交叉口往东200米路南“宏發烟酒”店铺购得注有“海之蓝”、“洋河”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120元,所购白酒随即交公证人员保管、封存。
2017年11月19日,鉴定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12月29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50750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根据《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营场所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实物相互对应,可以证明侵权产品出自被告处。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公司及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发食品店答辩称,打假应当由工商部门进行。
原告苏酒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
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证据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权诉讼。
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三:《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得侵权商品的过程及侵权商品已被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封存,经原告鉴定人员许卫鉴定该商品属假冒,即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损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证据四:洋河驰名商标的《公证书》;
证明:被告所侵犯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系列,知名度较高,故赔偿数额应高于普通商标侵权的数额。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800元。
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实际支出公证费用800元,原告的维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发食品店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宏发食品店对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70448号,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公司。
2010年10月30日,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经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液体、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洋河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公司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12日,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侵害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郭舸随同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焦作市建设路与山阳巷交叉口往东20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宏發烟酒”的商铺,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宏发”字样。
李涛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现场支付现金120元,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定。
之后李涛将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李涛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继续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由李涛保管。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黄证民字第507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苏酒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上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208、生产批号:252942A3”等内容,包装盒底座与盒体连接处粘贴有防伪标签一枚。
打开包装盒,酒瓶上亦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瓶底有“洋河?”标识,酒瓶瓶盖顶部没有防伪码。
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在盒子外包装顶部正品表述为生产日期和追溯码,侵权产品虽然也有追溯码,但排列整齐,在盒子外包装顶部有英文字母R,正品R与外部圆圈是分离的,侵权产品的字母R与外部圆圈粘连,涉案产品系假冒的。
洋河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原告以上述理由认为涉案产品系假冒洋河公司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宏发食品店系2015年11月3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智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建设东路财政局东。
苏酒集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宏发食品店是否存在侵犯洋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宏发食品店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宏发食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洋河公司经注册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相关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宏发食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底上使用的“洋河”标识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蓝色经典”标识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相同,仅字体有所变化,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使用的“海之蓝”标识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商也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但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酒瓶瓶盖顶部没有防伪码等多处产品信息与洋河公司的产品不符,可以认定系假冒洋河公司的产品。
宏发食品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洋河公司涉诉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被告宏发食品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宏发食品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
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且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所以被告除了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宏发食品店的赔偿数额为16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宏发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宏发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焦作市山阳区宏发食品店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 明审判员 何云霞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