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权,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银燕小区**203。
法定代表人:袁帅。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胡权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标的。
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安徽省合肥市、杭州市余杭区,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
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实施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
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被诉制造、销售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亦不在湖南省长沙市。
综上所述,被告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系通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购买合肥智微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起诉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安徽省合肥市、杭州市余杭区,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也不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认为其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其可以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引司法解释条文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应当是指以信息网络为载体的权利类型的侵害,或者是利用信息网络所实施的侵害人身权益的相关行为。
上诉人在互联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诉,与上述规定情形不符,故不能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