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25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北侧二郎庙段。
经营者:王雪芳,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杨会君,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的经营者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集团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行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获得“张裕”、“解百纳”、“CHANGYU”、“百年张裕”、“盾牌图形”、“老门头图形”等注册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反应被告处销售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CANGHYU”、“百年张裕”、“张裕”等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近似图形的葡萄酒一瓶,该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CHANGYU”、“百年张裕”、“张裕”及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自从成立以来一直没有经营原告任何商品,对原告企业的品牌价值和品牌信誉和商标的注册一概不知,2018年1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盛世酒行业务员到开元宾馆住宿时,向其推荐试销张裕百年葡萄酒一件(6瓶),价值390元,由于对该产品不太了解,加上产品价格较高,该商品至今只销售出去2瓶(由原告购买),其余4瓶至今没有销售出去。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原告诉状中称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称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产品不了解,对原告商标图案及名称经营前后确实一概不知,况且经销被告商品也只有6瓶,除原告购买2瓶以外,确实没有对外销售,何来经济损失。
3.原告诉求30000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达到扩大损失之目的,欺骗被告购买商品,并偷拍门头等手段,还采用公证手段,故意扩大虚假损失,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增加被告经济损失,法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第5019177号“CHANGYU”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等。
第5019123号“百年张裕”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等。
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等。
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等。
第3883120号老城门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等。
以上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被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
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8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对开元烟酒商行销售侵犯相关权益商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月5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与马鹏宏来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的“开元烟酒商行”店内,由马鹏宏在该店购得印有“张裕”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两瓶,花费160元,取得盖有“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面值:壹佰元整;
发票号码:19725325、19725326)、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由马鹏宏将所购商品及发票、POS签购单、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上述商品购买中取得的发票、POS签购单、名片进行了复印。
2018年3月17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8)新证经字第1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葡萄酒两瓶,其中一瓶葡萄酒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分别为“盾牌图形”、“CANGHYU”、“老城门图形”、“百年张裕”字样,背面瓶贴上标注有醒目的“CANGHYU”字样,标注厂家为张裕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另一瓶葡萄酒正面标贴自上而下分别为“盾牌图形”、“CHANGYU”、“百年张裕”字样、“老城门图形”,标注厂家为张裕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开元大道北侧二郎庙段,2010年8月3日成立,经营者为王雪芳,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系涉案第5019177号“CHANGYU”、第5019123号“百年张裕”、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第3883120号老城门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张裕集团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许可,有权根据张裕集团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有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盾牌图形及老城门图形与原告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图形注册商标构图要素相同,整体结构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CANGHYU”、“CHANGYU”与原告第5019177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百年张裕”与原告第5019123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张裕”与原告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集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张裕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019177号“CHANGYU”、第5019123号“百年张裕”、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第3883120号老城门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烟酒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