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经州,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201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经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经州及其辩护人张全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经州租住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旁边的车库及住宅内,分别查获了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旗下的“飘柔”品牌、“潘某”品牌、“海飞丝”品牌、“沙某”品牌、“舒某”品牌、“OLAY”品牌,假冒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旗下的“清扬”品牌、“力士”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7664瓶。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飘柔”品牌、“潘某”品牌、“海飞丝”品牌、“沙某”品牌、“舒某”品牌、“OLAY”品牌产品均系假冒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商标或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经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清扬”品牌、“力士”品牌产品均系假冒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当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人民币44270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经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经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提交悔过书,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首先,被告人张经州为犯罪未遂,其仓库中的货物尚未销售,实际销售的价格与价格鉴定报告中的金额悬殊较大,请求法庭综合案件事实和已有证据进行认定。
第二,被告人张经州在之前的供述中一直是无罪供述,但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对基本事实不再否认,能够认识错误,请求法院认可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其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第三,被告人张经州从小是孤儿,没有受到良好的教育以及父母的关怀,现在家中妻子抚养三个孩子,最小的孩子八岁,张经州本人为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被告人家属也自愿为其缴纳罚金。
第四,查封的商品均尚未销售,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经州租用了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市西山区马洒营小区一楼2、3号仓库的仓库用于堆放“海飞丝”、“飘柔”、“潘某”等品牌洗发水、沐浴液等货物。
被告人张经州负责销售、送货及收款等事项。
2017年5月23日,公安民警接到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举报后,在昆明市西山区抓获了张经州,并当场查获清扬洗发水(750ML版共计576瓶;
200ML版共计1080瓶;
400ML版共计1464瓶)、飘柔洗发露(200ML版共计1632瓶;
400ML版共计600瓶;
380ML版共计360瓶)、海飞丝洗发露(200ML版共计1728瓶;
400ML版共计1200瓶)、潘某洗发露(200ML版共计1080瓶;
400ML版共计1404瓶)。
同时扣押收据一张,三星手机一部。
同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仓库查获飘柔洗发露(750ML版共计312瓶;
380ML版共计1212瓶)、潘某洗发露(750ML版共计384瓶)、舒某沐浴露(720ML版共计576瓶)、沙某洗发露(400ML版共计384瓶;
750ML版共计288瓶)。
在昆明市西山区仓库查获玉兰油沐浴乳(200ML版共计768瓶;
400ML版共计96瓶;
720ML版共计600瓶)、力士洗发水(200ML版共计1584瓶)、力士沐浴露(720ML版共计336瓶)。
上述产品共计八个品种,1144件,总数量为17664瓶。
张经州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一直作无罪供述,在庭审中当庭认罪。
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并出具《鉴别报告书》,对公安机关查获寄交的样品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潘某洗发露、飘柔洗发露、玉兰油沐浴乳、沙某洗发露、舒服佳沐浴露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该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负责。
经联合利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别并出具《鉴定报告》,对公安机关查获寄交的样品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清扬洗发水、力士洗发水、力士沐浴露包装的印刷、外形尺寸、标贴以及皂体/料体的理化指标与该司标样不一致,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2017年6月19日,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做出昆价监认[2017]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144件计17664瓶“清扬洗发水”等八个品种共二十项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洗澡用品于2017年5月23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被侵权的同类商品或近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442701元(尾数取整)。
联合利某有限公司(UNILEVERN.V)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4196595号“Unilever联合利某及图”(第3类)、第5651807号“CLEAR及图”(第3类)、第8640422号“清扬”(第3类)、第2015514号“CLEAR”(第3类)、第5337334号“LUX”(第3类)、第3646845号“LUX”(第3类)、第3767362号“力士”(第3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544325号“head&shoulders海飞丝”(第3类)、第972591号“潘某”(第3类)、第5123975号“PANTENE及图”(第3类)、第996561号“飘柔”(第3类)、第1684381号“玉兰油”(第3类)、第1540313号“OLAY及图”(第3类)、第5655594号“舒某Safeguard及图”(第3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比对送检样品、现场照片,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被告人张经州在庭审中也当庭认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报案材料、证人笔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抽样笔录、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经州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商品未销售,但查获的上述产品无标签价,现场没有查获销售记录,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认定本案涉案商品在2017年5月23日的市场中间价格为442701元,属于数额巨大,据此,其量刑起刑点应确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同时,被告人张经州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经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观点,符合查证事实。
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情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张经州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经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张经州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经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假冒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