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28号 原告:宴遇(厦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2035684125938。
法定代表人:傅乙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花,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州牵手宴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成功大道**华商购公园**D108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681MA2YGGTA9。
法定代表人:李建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宴遇(厦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遇厦门公司)与被告漳州牵手宴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宴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宴遇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花到庭参加诉讼,漳州宴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宴遇厦门公司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漳州宴遇公司、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立即停止使用“宴遇”标志作为其企业字号;
2.判令漳州宴遇公司、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立即停止侵害宴遇厦门公司注册号第5750565号“ ”商标和注册号第14837786号“ ”商标的专用权之行为,即立即停止将宴遇厦门公司的“宴遇”商标作为其餐厅的招牌、名片等行为;
3.判令漳州宴遇公司、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向宴遇厦门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漳州宴遇公司、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承担。
在本案开庭前,宴遇厦门公司向本院撤回对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漳州宴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宴遇”标志作为其企业字号;
2.判令漳州宴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宴遇厦门公司注册号第5750565号“ ”商标和注册号第14837786号“ ”商标的专用权之行为,即立即停止将宴遇厦门公司的“宴遇”商标作为其餐厅名称、餐厅招牌和在名片使用“宴遇”标志的行为;
3.判令漳州宴遇公司向宴遇厦门公司支付赔偿金(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漳州宴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宴遇厦门公司发现漳州宴遇公司、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在漳州市开发区成功大道9号华商购物公司园1栋D108经营的酒楼使用了与宴遇厦门公司企业名称相同的名称,经宴遇厦门公司调查,漳州宴遇公司、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经营“宴遇”的酒楼,将“宴遇”作为酒楼招牌并在餐厅内使用了宴遇厦门公司独创的湿纸巾,漳州宴遇公司、漳州开发区宴遇酒楼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宴遇厦门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宴遇厦门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漳州市开发区宴遇酒楼的经营者王辉在收到传票后,与宴遇厦门公司协商,达成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和解协议,故宴遇厦门公司申请撤回对漳州市开发区宴遇酒楼的起诉。
漳州宴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漳州宴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宴遇厦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十一以及庭审又提供的三份新证据有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5750565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沈城印象(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015年9月27日转让给宴遇厦门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洒吧、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所)、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止。
第14837786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宴遇厦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咖啡馆、餐馆、茶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汽车旅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至2026年2月13日止。
“宴遇”餐厅取得“中国100家最好吃的餐厅”、“最受吃货喜爱的十大餐厅”、“2012海西微博口碑榜最佳口碑餐厅”、“厦门地区十大人气餐厅”、“2014年度十佳互联网先锋餐饮品牌”、“2015年度最佳餐厅”、“2015年度特色餐厅”、“2015-2016年度餐厅评选最佳创意餐厅”、“2016中国体验式商业地产(领航奖)中国最佳体验式餐饮品牌”、“2016中国时尚创意餐厅”、“2016全球旅行餐厅精选榜食美林一星”、“上海小资美食2016”的奖状、荣誉证书和奖牌。
宴遇厦门公司没有在福建省漳州市开发区经营酒店、餐厅。
宴遇厦门公司发现漳州宴遇公司在福建省漳州市开发区海尚世界1幢D108经营宴遇海鲜酒楼,将“宴遇”作为酒楼招牌并在餐厅内使用“yanyu”标志的湿纸巾。
宴遇厦门公司在漳州开发区没有经营酒楼、餐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漳州宴遇公司是否实施侵犯宴遇厦门公司的“宴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漳州宴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权使用自已的名称和字号。
本案中,宴遇厦门公司提供本案侵权照片,该照片中左边招牌标示“宴遇海鲜酒楼”,右边标示“牵手宴遇海鲜餐厅订餐电话685×××8”,两边招牌标示并无第5750565号“ ”注册商标的图案,也无第14837786号“ ”注册商标中文字的特别排队列组合,属于正常使用漳州宴遇公司字号的行为。
而且,漳州宴遇公司在酒楼的餐厅内使用“yanyu”标志的湿纸巾,与宴遇厦门公司的商标不同,再者,宴遇厦门公司也未在漳州宴遇公司的注册地漳州市开发区经营酒店、餐厅,因此,漳州宴遇公司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据此,宴遇厦门公司提出漳州宴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宴遇厦门公司享有的第5750565号“ ”注册商标和第14837786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宴遇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漳州宴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宴遇(厦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宴遇(厦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 审 判 员 傅志杰 人民陪审员 彭瑛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詹立宇 书记员 邱喜琼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