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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102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102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顶溪头大铺里**、2号店面。

经营者:刘友才,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兴隆速购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风云,被告兴隆速购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刘友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40845号及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评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兴隆百汇购物”的、面积约为12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居民生活区,公交车站旁,附近有较多工厂,周边商业较多,租户集中区,人流量大。

2017年9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和商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速购日用品店辩称,起诉状中所载明的经营面积与其实际经营面积有出入,其商店实际经营面积更大,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老凤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 ”的所有权人。

2.(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1540845号注册商标“ ”的所有权人。

3.(2017)沪长证字第6369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封存实物,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由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

4.《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兴隆速购日用品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兴隆速购日用品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原告证据(2017)沪长证字第6369号公证书及项下的公证保全实物,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主要理由:其店里销售的产品均附有“兴隆百汇”的标签,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购物小票。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有一盒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有数字“39”,但当庭拆封的公证保全实物没有该特征。

对此,原告回应称:公证购买时有两个产品,当庭提交的公证实物上没有公证书中体现的“39”,有“39”特征的产品用于鉴定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本院将在下文焦点问题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3月1日,中国铅笔第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71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

晒图笔;

速写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1979年3月1日至1992年2月29日止。

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目前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1540845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

晒图笔;

橡皮擦;

铅笔;

彩色铅笔;

削笔器;

铅芯;

文具礼盒;

特种铅笔;

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636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5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陪同老凤祥公司代理人来到厦门市同安区顶溪头二里1332-2“兴隆百汇购物”,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

公证处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

经庭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一盒12支铅笔(型号为“6151”),外包装盒上部印有“ChungHwa”字样,与原告第1540845号“ ”注册商标近似;

下部印有“华表”图案与原告第19710号“ ”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盒内的铅笔上印有“CHUNGHWA”标识、“华表”图案等,其中“CHUNGHWA”标识与原告第1540845号“ ”注册商标近似、“华表”图案与原告第19710号“ ”图案注册商标相同。

该公证保全实物上没有附价格标签。

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经鉴定,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兴隆速购日用品店实际经营地址与(2017)沪长证字第6369号公证书载明的地址相同,其店招为“兴隆百汇购物”。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公证保全物等费用,其中有凭证的有公证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显示公证保全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 ”商标、第19710号“ ”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636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兴隆速购日用品店经营的“兴隆百汇购物”商店购买了两盒被诉侵权铅笔,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盒及铅笔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9710号“ ”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540845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兴隆速购日用品店所销售。

兴隆速购日用品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9710号“ ”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540845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铅笔,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已侵害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

兴隆速购日用品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兴隆速购日用品店获利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老凤祥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兴隆速购日用品店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 ”、第1540845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兴隆速购日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薛潇 代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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