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8658号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炜,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和齐茶叶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郑朝财,个体工商户。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和齐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黄潇炜、被告的经营者郑朝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物费420元、火车票146元、住宿费698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的注册人,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7日,原告又注册了第XXXXXXXX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长期以来销售印制有“安吉白茶”标识的茶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和齐茶叶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已经不卖该茶叶了,其规模小,无法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是由原告于2001年1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该商标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XXXXXXXX号商标是由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6日。
原告制定了《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第六条明确了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和程序:(一)品种产地。
品种系全省茶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整丛安吉白茶,产地在安吉县县域范围内。
(二)采制方法。
采摘标准为一芽一叶、一芽二叶初展、一芽二叶;
加工方法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采摘、加工要求制作。
(三)品质特征。
成品茶外形细秀,形如凤羽,色如玉霜,光亮油润,内质香气鲜爽馥郁,独具甘草香,滋味鲜爽甘醇,汤色鹅黄,清澈明亮,叶底自然张开,叶张玉白,叶脉翠绿,其氨基酸含量5%以上,具体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感官品质的有关规定。
(四)种植区域。
在安吉县域范围内。
(五)服从管理。
遵守本规则,服从商标所有人的管理。
(六)参家组织。
自愿申请加入白茶协会。
(七)凡全部符合本规则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款之规定的安吉白茶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
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47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20日,公证员龚安、姚卫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共同来到上海市丰庄茶城内店铺招牌显示为“和齐茶叶”的店铺,吴家宝现场购买茶叶礼盒一盒(礼盒包装上印有安吉白茶等字样),付款后现场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和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和齐茶艺郑朝财等字样)。
经当庭拆封查验,手提袋内有一个礼盒,手提袋及礼盒正面均印有“安吉珍稀白茶”字样,“安吉白茶”四字字体较大且醒目,“珍稀”二字字体较小、色淡且有底纹。
该手提袋内有两个大小相同的茶叶罐,茶叶罐正面均如上印有“安吉珍稀白茶”字样。
经当庭对比,上述“安吉白茶”字样均标注于外包装较为显著位置。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和齐茶叶商行注册于2011年10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曹安公路XXX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内1051、1052、1159、1160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毛茶)、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茶具的零售。
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80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截屏、公证费发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其生产的符合产地、工艺、品质等要求的产品请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原告应当允许,但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售商品系茶叶,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将印有“安吉白茶”字样的外包装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相关标识位置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第一、虽然在其中插入“珍稀”字样,但字样较小较淡且配有底纹,易使公众忽略。
第二、在字体、排列方式上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仅细微区别,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将印有“安吉白茶”字样的外包装使用于其销售的茶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茶叶价格较一般生活消费品价格略高,普通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等因素,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鉴于公证费用以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火车票、住宿费,考虑到调查取证的行为已实际发生,必然产生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和齐茶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安吉白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和齐茶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9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