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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传述与翟宇宏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205号
案件名称宋传述与翟宇宏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传述,恺帝得兰(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宋惠波,翟宇宏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恺帝得兰(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廖津南,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兴店镇。

法定代表人:代新宅,总经理。

原审被告:宋惠波,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宇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传述因与被上诉人恺帝得兰(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恺帝得兰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7月4日,上诉人宋传述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静,被上诉人恺帝得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津南,原审被告宋惠波、翟宇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原审被告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夏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传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恺帝得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合作协定》中“宋传述”签名是否系宋传述所签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无法排除恺帝得兰公司在持有宋传述个人印章的情形下,私自在有“宋传述”签名的空白纸上打印合同并加盖个人印章伪造合同的可能性,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

2、宋传述对恺帝得兰公司的出资为货币出资并非专利技术入股。

3、《合作协定》第三条约定不清,不具有履行性,且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无权请求交付履行。

4、一审法院无视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上载明的宋传述实际货币出资9.8万元的事实,仅凭一份疑点重重的伪造协定作出判决。

5、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期,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恺帝得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宋惠波、翟宇宏述称,同意宋传述意见。

华夏煜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恺帝得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传述继续履行《合作协定》;

2、判令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将其名下的与本案相关的103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恺帝得兰公司;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煜恒公司、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恺帝得兰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工程、健身器材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保健品、健身器材、电子产品、日用品、化工产品(危险品、易制毒品除外)、化妆品制造、销售。

公司股东包括廖宇、廖津南、宋传述三人。

恺帝得兰公司章程显示:廖宇认缴出资50.2万元,宋传述认缴出资49万元,廖津南认缴出资0.8万元。

公司设立时廖宇实际出资10.04万元,宋传述实际出资9.8万元,廖津南实际出资0.16万元。

出资方式为货币。

经查,廖宇系廖津南之子。

原审诉讼中,恺帝得兰公司主张宋传述实际上并未出资,公司设立时的实际出资方为廖津南,并提交了廖宇向廖津南转账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宋传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设立恺帝得兰公司时以现金方式实际出资9.8万元。

恺帝得兰公司成立后,宋传述的女儿宋惠波、翟宇宏亦到恺帝得兰公司工作。

恺帝得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设计、制作、发行了《摩根恺帝全息医学科技养生探秘》等资料。

2011年12月开始,恺帝得兰公司相继进行了《摩根恺帝全息医学科技养生探秘》相关专利产品及其模具、宣传资料、包装等和批量产品“双跡全息养生板”的制造,并在天津、郑州等地进行了相应宣传、推介、招商和销售工作。

此外,恺帝得兰公司还与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的合作,在《健康必读》2012年版1-2合订本中分别以“摩根凯帝”、“百变魔板”等商标名称宣传其双跡全息养生板图谱秘籍等内容,为其相关产品进行市场推广。

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恺帝得兰公司主张因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及其在恺帝得兰公司工作的其他亲属于2012年9月25日突然一起离开公司,不知所踪,给公司造成重大恐慌和经济损失。

后经恺帝得兰公司了解,自2012年11月25日(或更早)以来,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与华夏煜恒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书》,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恺帝得兰公司所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103项及著作权1项转让给华夏煜恒公司,故引发本案纠纷。

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认可其曾与华夏煜恒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书》,转让相关专利权、专利申请权103项及著作权1项的事实,但主张该专利权、专利申请权103项及著作权1项均由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个人研发而成,与恺帝得兰公司无关,更不属于恺帝得兰公司所有。

恺帝得兰公司成立之前,宋传述已经获得申请号为201120129044.6、名称为“一种自选足底穴区按摩活版插装组合的足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系核心专利,其他102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及著作权均系围绕该核心专利展开,相关技术成果均由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研发完成,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作为权利人有权自行处分,与恺帝得兰公司无关。

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确曾与廖津南商定成立恺帝得兰公司以推广、转化其所有的研发成果,后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才与华夏煜恒公司解除,后其与华夏煜恒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103项及著作权1项转让给华夏煜恒公司。

在《专利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与华夏煜恒公司发生纠纷,双方曾诉至法院。

经查: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曾与华夏煜恒公司因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查明如下事实:华夏煜恒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宋传述为其自然人股东之一,出资金额70万元。

2012年11月25日,华夏煜恒公司与宋传述及其女儿宋惠波、翟宇宏签订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北京华夏煜恒全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转让专利权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特制定以下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专利转让项目清单,本专利转让项目为103项,版权著作1项,共计104项;

以上所列103项专利和1项著作权登记证书,乙方全部转让给甲方。

二、专利转让定价及付款,本协议所涉及的乙方向甲方转让的103项专利和1项著作权的转让费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华夏煜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权利人为宋传述的涉案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附表1)返还宋传述,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华夏煜恒公司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权利人为翟宇宏、宋惠波的涉案专利权(附表2)返还翟宇宏、宋惠波,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华夏煜恒公司依据涉案协议取得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L-00065640号,作品名称为《百变魔板双跡全息养生板图谱秘笈》的作品著作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宋传述;

四、驳回宋传述、翟宇宏、宋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夏煜恒公司因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针对该案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24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原审法院询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终字第2435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原审诉讼中,恺帝得兰公司提交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合作协定》,其中显示:“甲方廖宇、廖津南,乙方宋传述。

甲、乙双方本着健康、持续、永久且唯一的合作原则,订立本协定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协定:合作并共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发挥各自优势、合理且合法地在公司框架内从事涉及人类健康(养生)及或医疗保健类产品的研发、生产、供应、销售和服务市场活动。

二、甲、乙双方协定:由甲方负责办理公司成立手续和出资公司成立所需费用;

并由甲方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规划、市场渠道、客服资源等重要公司权益的管理;

三、甲、乙双方协定:乙方负责将其毕生在养生、健身、治疗、保健及或中西医疗、健康、养生等领域的专利、技术、产品和相关权益、咨询、资料等(包含本协定订立时乙方过去、现在拥有和在将来研发中可能拥有或涉及的前述所有内容)全部、无条件、无偿且唯一、永久的赠与到本协定所指公司的权益和运营发展中并予积极的市场推介和参与;

四、甲、乙双方协定: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在公司框架以外单方运作或单方参与运作本协定所有涉及和可能关联的产品、技术、专利、资讯及或经济形式、社会、市场活动;五、本协定有效期限为长期有效;

六、本协定涉及产品包括‘双跡全息养生板(或鞋、按摩鞋垫等)’及其关联产品。

涉及范围包括依足反射疗法或足全息技术涉及的产品、技术、专利、服务、项目和市场活动等;

七、甲、乙双方一致确定:新成立的公司股东股份比例及在发展中的调整按如下执行:(1)公司注册名称:“恺帝得兰(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公司注册资金:一百万人民币(先期最低实到资本二十万人民币由甲方全资给付);

(3)新成立公司股东及股份确定如下:股东甲一廖宇50.2%;

乙方宋传述49%;

甲二廖津南0.8%,合计100%。

……八、甲、乙双方约定:合作中若有违反上述协定内容者,始终且全部的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惩罚和法律责任。

该协定下方显示有廖宇、廖津南,宋传述的签字及盖章,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

”原审诉讼中,宋传述称其从未与廖宇、廖津南签订过前述《合作协定》,该协定中的“宋传述”签名并非宋传述本人所签,其中的“宋传述”印章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真伪,该《合作协定》应系廖津南伪造,故对协定中约定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原审法院询问,恺帝得兰公司与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均表示同意对《合作协定》中“宋传述”签名是否系宋传述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

在各方当事人对样本材料中“宋传述”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宋传述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摇号程序,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争议事实进行笔迹鉴定。

宋传述就该鉴定申请垫付鉴定费6600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该鉴定申请,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其中“检验过程”记载:“检材《合作协定》中“宋传述”签名使用黑色硬笔书写,置于文检仪下进行检验,发现字迹清晰,特征稳定,可供检验。

将该签名与样本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字的写法、运笔形态、练笔习惯、笔画搭配等细节特征相吻合。

“分析说明”记载:“检材《合作协定》中“宋传述”签名与样本签名的相同特征量多质高,是本质性特征,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鉴定意见”为“检材《合作协定》中“宋传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鉴定人记载为“文检工程师苑志勇;

高级工程师曹健”。

原审法院依法向恺帝得兰公司,华夏煜恒公司、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送达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恺帝得兰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

华夏煜恒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合作协定》中的“宋传述”签名并非宋传述本人所签,鉴定结论有误;

2、鉴定意见书属于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进行使用;

3、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如果拒不出庭,则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4、宋传述本人从无使用个人印章的习惯,其个人印章自恺帝得兰公司成立时就处于公司控制下。

《合作协定》中除“宋传述”等人的签名及盖章外,其余内容包括协定签订时间等均属于机器打印内容,不排除恺帝得兰公司在有“宋传述”签名的空白纸上打印合同并加盖宋传述个人印章的可能性。

据此,宋传述申请作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后又撤回该申请。

宋传述还申请对《合作协定》中的如下事项进行重新鉴定:1、对《合作协定》中宋传述、廖津南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申请对《合作协定》中“宋传述”的签字时间及协定中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协定中注明的2011年10月8日是否为同一时期进行鉴定。

后,宋传述又撤回该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主张恺帝得兰公司系与华夏煜恒公司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5714号、(2014)丰民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该判决书中记载,廖津南曾在该诉讼中以华夏煜恒公司员工名义代理该公司进行诉讼。

廖津南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认可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的证明目的,廖津南是否系华夏煜恒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

原审庭审后,经原审法院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现,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名下的103项涉案专利均已经获得授权,且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已于2016年10月将其中的99项涉案专利转让给案外人浙江步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转让行为已经公告生效(相关专利的具体情况详见附表),剩余4项仍在宋传述名下的专利分别为:1、专利号为“2012303438255”、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高血压”的外观设计专利;

2、专利号为“2012303647299”、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失眠”的外观设计专利;

3、专利号为“2012303649190”,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前头痛、后头痛、头顶痛、偏头痛”的外观设计专利;

4、专利号为“2012303619458”,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颈椎病”的外观设计专利。

经原审法院询问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的委托代理人为何未告知法院前述转让涉案专利的事实,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对此亦不知情。

后应原审法院要求,宋传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对前述99项涉案专利已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后,原审法院询问恺帝得兰公司是否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恺帝得兰公司明确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仍坚持其之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因恺帝得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是否履行《合作协定》等约定的义务与恺帝得兰公司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恺帝得兰公司有权就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合作协定》中的“宋传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宋传述对此鉴定结论虽不予认可,但鉴于该鉴定结论系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作出,在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廖津南、廖宇与宋传述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定》。

《合作协定》中明确约定由宋传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现恺帝得兰公司要求宋传述继续履行《合作协定》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合作协定》第三条、第六条等约定,宋传述有义务将原系其名下的100项涉案专利(详见附表)转让给恺帝得兰公司。

但鉴于宋传述于本案诉讼中已将其中96项专利(详见附表)转让给案外人浙江步多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致使该96项专利事实上已经无法转让给恺帝得兰公司,而恺帝得兰公司经释明仍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恺帝得兰公司要求宋传述按照《合作协定》转让该96项专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宋传述仍应当将其名下的剩余4项专利(详见附表)转让给恺帝得兰公司。

由于《合作协定》系廖津南、廖宇与宋传述所签订,被告宋惠波、翟宇宏并非《合作协定》的当事人,恺帝得兰公司无权基于《合作协定》向其主张权利。

因此,恺帝得兰公司要求宋惠波、翟宇宏按照《合作协定》约定将其名下的3项专利(详见附表)转让给恺帝得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恺帝得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被告华夏煜恒公司,其要求华夏煜恒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传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专利号为“2012303438255”、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高血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3647299”、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失眠”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3649190”,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前头痛、后头痛、头顶痛、偏头痛”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3619458”,专利名称为“按摩鞋垫-颈椎病”的外观设计专利转让给恺帝得兰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恺帝得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恺帝得兰公司提交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合作协定》、《专利转让协议书》、恺帝得兰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来往邮件及相关费用单据、《摩根恺帝全息医学科技养生探秘》、恺帝得兰公司设计、制造及推广相关产品产生的费用单据、《健康必读》杂志、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名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及著作权列表、复函,宋传述、宋惠波、翟宇宏提交的专利号为201120129044.6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104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中的专利号为201120129044.6的核心专利与96项外观设计专利对照图的图形对比、缴纳专利申请费和著作权备案登记费用相关票据、模具公司证明、产品设计图纸、产品实物照片、(2014)丰民初字第5714号、(2014)丰民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书、《释迦如来双跡灵相图》宋传数破译文章及照片、《双跡全息养生板图谱秘籍》著作权登记证书、《摩根恺帝全息医学科技养生探秘》封皮的摩根凯帝标头、104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中的七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情况说明、陈述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合作协定》中的“宋传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宋传述对此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宋传述称该鉴定意见无法排除恺帝得兰公司在持有宋传述个人印章的情形下,私自在有“宋传述”签名的空白纸上打印合同并加盖个人印章伪造合同的可能性,但宋传述未就该项主张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作协定》是廖宇、廖津南、宋传述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

《合作协定》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并非赠与合同,宋传述援引赠与合同的规定拒绝交付合同标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宋传述向恺帝得兰公司转让涉案四项专利权并无不当,亦未超出恺帝得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传述的第2、4项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再详述。

原审法院超出法定审限作出原审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但是如果仅以此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将导致本案实际审理时间更长,无助于争议解决。

因此,本院在指正原审法院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宋传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宋传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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