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USABudweiserextremewine(China)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7楼18L室。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骏,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吉祥(JEREISSATINETOJE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洋塘工业园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斌,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骏,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安市中远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永安西路***号。
经营者:何国祥。
上诉人美国百威至尊酒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至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及原审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百惠公司)、福安市中远超市(以下简称中远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威至尊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江西省赣州市即是本案被告之一赣州百惠公司的住所地,又是涉案商品生产地以及储藏地,故本案应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百威英博公司称福建省福安市系本案侵权行为地,但据赣州百惠公司所称,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销售至福建省福安市,且百威英博公司也未能提供中远超市的进货凭证及进货渠道,不能证明中远超市销售的商品就是赣州百惠公司生产,不排除百威英博公司刻意规避管辖。
故请求: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初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百威英博公司辩称,根据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涉案产品在中远超市上架销售,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福安市,同时福安市也是中远超市的住所地。
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5、5577号《公证书》亦可以证明位于福安市鹤山东路的“平仔饭店”及福鼎市秦屿镇的“丁元副食品店”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至于百威至尊公司所称赣州百惠公司并未将涉案产品销售至福安市,这只是其单方面陈述,且根据市场经济的特点,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并不能控制产品的流转过程,从百威英博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看,宁德境内的福安、福鼎等地有多处商铺均销售涉案产品,可见该产品已经在宁德境内打开销售渠道。
综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既符合被告住所地标准,又符合侵权行为实施地标准,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百威至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百威英博公司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经字第557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和所附的照片显示,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中远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啤酒,该产品是由百威至尊公司监制、赣州百惠公司生产的,可以证明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中远超市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以中远超市的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安市亦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之一。
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福建省福安市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辖区内,故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百威至尊公司要求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欧群山书 记 员 王琦春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