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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43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4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

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经营者:李旭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该门市员工。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上诉人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以下简称正信通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诉人正信通讯经营者李旭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正信通讯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小米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知名品牌和商标,这是公众有目共睹的。

对此,小米公司可以提交小米手机及配件的市场排名等予以证明。

正信通讯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来促进销售并盈利,这种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正信通讯的经营场所位于当地的电子产品集中销售区域,客流量较大,经调查该店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良好。

因此,正信通讯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小米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负面影响,也带来了非常不利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

三、正信通讯的侵权行为表面上只是销售了几件假冒产品,可是在销售假货的背后是对小米公司信誉和品质的冲击,进而直接影响到小米公司的经济利益,该侵权行为对小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不能通过涉案产品的价格来衡量的。

四、小米公司对涉案产品维权方面也产生了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应予支持。

对此,小米公司可以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五、正信通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侵权事实逃避、对法律审判躲避的行为是对国家法律的不尊重。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判。

正信通讯上诉请求:驳回小米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小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没有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

二、我方是从石家庄太和电子城5楼B区28号林素金凤翔通讯合法购买的涉案产品,当时不知道该处销售的小米电源是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正信通讯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正信通讯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正信通讯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四、本案诉讼费由正信通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23日,马明广在石家庄市××县人民路的天翼手机大卖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mi”字样的移动电源1个,付款后取得“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收款收据1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4张,出具(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978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移动电源1个及连接线1条,小米移动电源使用说明书1份。

移动电源标示:“mi”商标,10400mAh,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xiaomi.com。

使用说明书标示:“mi”商标,xiaomi.com。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移动电源未经许可使用“mi”商标,为侵权产品。

正信通讯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4000元。

鉴于本案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

正信通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负担50元。

正信通讯在本院二审庭审时提交证据两份:一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涉案店铺已经于2014年9月15日转让给了案外人赵文杰;

二是凤翔通讯销售单据一张,证明涉案电源系从太和电子城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小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涉案公证购买时所盖印章为正信通讯,其是否转让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单据未加盖公章,也没有销售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由正信通讯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对上述焦点问题没有异议。

关于是否应由正信通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正信通讯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其已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

二是小米公司未提交近三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三是其具有合法来源。

首先,关于转让问题。

就该问题正信通讯仅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协议一份,虽然案外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在小米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取得的票据上仍在加盖正信通讯的印章,且从小米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中,正信通讯的工商登记依然存在也未变更经营者,因此正信通讯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涉案商标近三年是否使用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就被诉侵权人的此项主张,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商标权人提供相应证据。

考虑到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近三年的使用行为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小米公司举证,正信通讯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合法来源问题。

鉴于本案涉案产品标注的商标、生产厂家均为商标权人小米公司,属于“假货”,因此正信通讯应承担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从正信通讯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看,仅有未加盖任何印章的销售票据,票据上所列明的销售单价22元与正品售价差距甚远,因此其主张不知道为侵权产品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能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从而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妥当。

本案中,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正信通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态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小米公司的诉请数额、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损失4000元明显过低,本案应由正信通讯赔偿小米公司11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移动电源,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1000元;

四、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元氏县正信通讯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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