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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媛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刑初53号
案件名称徐媛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未经“SUPERDRY”注册商标所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许可,委托常州市等地服装加工企业生产“SUPERDRY”品牌的服装,并通过1688网站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先后对被告人徐某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奥林花园小区的住处及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苑小区287号的车库进行搜查。

当场查获“SUPERDRY”品牌的服装660件,货值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承担法律责任,真心改过。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违法经营数额16万余元,根据相关解释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诚恳。

并已取得权利人的谅解。

3、被告人一贯社会表现良好。

4、被告人家中还有一名8岁的女儿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未经“SUPERDRY”注册商标所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许可,委托常州市等地服装加工企业生产“SUPERDRY”品牌的服装,并通过1688网站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先后对被告人徐某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奥林花园小区的住处及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苑小区287号的车库进行搜查。

当场查获“SUPERDRY”品牌的服装660件,货值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SUPERDR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DKH零售有限公司,该系列商标在被告人犯罪时,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SUPERDRY”品牌的服装等物证;

刑事谅解协议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沈某、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

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够退回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及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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