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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贵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刑初51号
案件名称吕贵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7年7月1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吕某明知从官志浩(另案处理)处购买的“ETUDEHOUSE”品牌眉笔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182386元,购进假冒“ETUDEHOUSE”品牌的眉笔21000余支,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累计销售假冒“ETUDEHOUSE”品牌的眉笔19000余支,获利1万余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吕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看在其系初犯的情况下,给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吕某明知从官志浩(另案处理)处购买的“ETUDEHOUSE”品牌眉笔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182386元,购进假冒“ETUDEHOUSE”品牌的眉笔21000余支,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累计销售假冒“ETUDEHOUSE”品牌的眉笔19000余支,获利1万余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吕某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ETUDEHOUS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丽,该系列商标在被告人犯罪时,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ETUDEHOUSE”品牌眉笔等物证;

支付宝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华某、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

徐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当庭认罪,并退回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三万五千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剩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及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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