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因期限届满予以解除取保候审。
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6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7月20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SKF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注册商标的轴承出售给苏某、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15万余元。
2015年4月16日、2017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刁某租赁的郑州市二七区豫港商城E区6号先后查获假冒SKF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注册商标的轴承5363套、1173套,价值人民币共计17万余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SKF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注册商标的轴承出售给苏某、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15万余元。
2015年4月16日、2017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刁某租赁的郑州市二七区豫港商城E区6号先后查获假冒SKF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注册商标的轴承5363套、1173套,价值人民币共计17万余元。
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SKF”商标注册人为SKF公司,“NSK”商标注册人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日本),上述商标在被告人犯罪时,均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等物证;
商标注册权证复印件、鉴定结论等书证;
证人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笔录;
被告人刁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
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15万余元,未销售金额17万余元,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的同一法定刑幅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某主动退回部分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某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立案侦查并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取保时间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
其在被郑州市公安局侦查前后,均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不能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罚金九万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