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民初249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157475625381.法定代表人阮俊康,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060041373D。
法定代表人朱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昊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实习),河南昊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科技公司)诉被告夏邑县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塑胶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百得科技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百得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晨,被告华丰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桥、高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科技公司诉称:原告百得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不仅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际地区。
原告享有百得图形及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通过努力将自身建设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8年1月3日,原告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上,被告开发的网店上购买涉案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2000只火机,单价为每只0.3元,支付运费640元。
购买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看到该店的交易数据显示被告方要求起批量2000个,被告网店成交量近16万只,另外,被告自己的库存显示,被告持有的库存火机超过800万只。
2018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被告发出的2000只火机。
以上过程经过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华丰塑胶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百得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文字部分,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结合其销售时要求的起批数量、库存数量、成交量、自我介绍,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不同于普通销售者,二是集生产、销售一体的经营主体,不存在普通销售者不知情的善意。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丰塑胶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高永波通过购买被告的产品,在网上销售,但被告的产品商标和原告的商标明显不一致,不会误导消费者。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5万元没有依据。
4、通过被告与高永波联系,其获取利润为3000元,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侵权利润也为3000元。
5、高永波在网上销售的打火机种类繁多,即使有的买家购买的是其他种类的打火机,高永波也让他们拍下这个打火机的链接,原告诉称的库存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六至八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差旅费发票是否与被告有关,需要以侵权事实的认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工商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华丰塑胶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举证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与被告所称的其不是销售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是否是销售者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第五组证据,公证书的工作人员审查了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的委托权限,在公证书中予以明确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网上店铺销售的产品链接,即便有58000支打火机不是以“佰得”名义销售,不能以此理由认为全部销售不构成侵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打火机厂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效力较低,其不符合证据的出证形式,两份证明均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取得“百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3804344号),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8月6日,2009年2月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注册“百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后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4月20日,2009年2月9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发现市场上销售标有“佰得”文字商标的打火机,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证据保全,委托代理人薛江燕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公某在网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并制作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69号公证书,并取得公证实物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及相应的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的“佰得”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且该两商标除“百”与“佰”字不同外,读音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374元,购买商品费及运费640元,共计7014元。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亦无法证明其所获利润,被告作为生产企业,其主观故意明显,且对原告造成的市场冲击较大,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邑县华丰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百得”的打火机产品;
二、被告夏邑县华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维权费用7014元,经济损失4万元,共计47104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邑县华丰塑胶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夏邑县华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
原、被告双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