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恺,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市物资总公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1号楼B单元204。
法定代表人:王海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1-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汪林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英,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林明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富运傢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爱迪理想空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7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明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富运公司和爱迪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多次使用“理想空间”字样,存在单独、突出地使用“理想空间”的客观行为。
2.富运公司和爱迪公司对“理想空间”标识的使用并没有和林明恺的使用形成明确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富运公司并没有在第20类上申请注册并使用“理想空间”商标,可以看出富运公司最初并不想在第20类上使用该商标,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富运公司在家居产品上在先使用“理想空间”商标;
4.即使富运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理想空间”商标,也并非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而是不断扩大使用范围。
富运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林明恺的上诉请求。
富运公司在先使用了“I&D理想空间”商标,经富运公司推广和使用,该商标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I&D”等商标系富运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未侵犯林明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林明恺的真实目的是恶意维权,而非实际使用。
爱迪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林明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富运公司的意见相同。
居然之家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林明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富运公司的意见相同,且居然之家公司和爱迪公司是合作关系,爱迪公司的门店装修、网站信息等都是爱迪公司自行制作。
基于爱迪公司和富运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居然之家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林明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居然之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理想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居然之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3.判令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居然之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朱才龙于2002年11月19日申请,并于200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374814号“”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床、写字台(家具)等。
2008年10月7日,林明恺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8月27日。
林明恺于2009年9月25日申请,并于2012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椅子(座椅)、桌子、床、沙发、陈列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2013年9月10日,林明恺与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千双奇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将上述第3374814号、第7724167号商标授权千双奇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家具类产品中使用。
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于电商渠道线上销售,千双奇公司按每月各渠道网站实际对外销售额的5%支付给林明恺商标使用费。
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10日,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域名vip.com)的经营者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称“我公司与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及2014年7月14日至7月17日期间,在我公司网站www.vip.com上在线销售‘理想空间’家具产品”。
2015年7月16日,林明恺与杭州富阳美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合同》授权其生产、销售“理想空间”品牌家具,销售平台限电商渠道线上销售,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保证金50000元、首年保底使用费150000元,合同在杭州富阳美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纳首年保底使用费及保证金后生效。
2015年7月20日,林明恺银行账户显示收到汇入汇款200000元。
2015年7月9日,林明恺代理人在爱迪公司开办于居然之家公司居然之家金源店三层的店招为“I&D富运·理想系列”品牌家具专营店内购买了两件家具产品并对商铺及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显示:1、爱迪公司商铺内有“”标识的装饰装潢;
2、爱迪公司提供的购物袋有“”标识;
3、爱迪公司销售人员名片中使用有“”标识;
4、爱迪公司所售家具产品上使用有“”标识。
在“I&D富运·理想系列”商铺内及商品上并未出现单独使用“理想空间”字样的情形。
林明恺为购买上述家具支出购买费1800元。
居然之家网上商城由居然之家公司运营,2015年7月9日,登录该网站,使用“理想空间”搜索,可搜索出195条在售家具商品信息,其中包括多件富运公司的“I&D”品牌家具,其标题包含“I&D理想空间”或“理想空间”字样,同时标题下方均标注有“I&D理想空间板式家具”字样。
上述网站上的产品信息,富运公司认可是由其编辑、上传至居然之家公司网站。
爱迪公司所销售的家具由富运公司提供。
富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4日,是香港法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傢俬产品。
富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28804号“”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衣柜、茶几、文件柜、化妆台、组合柜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至2010年8月6日,经续展后现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取得第6915857号“”商标注册,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
富运公司认可授权爱迪公司使用“I&D”、“”及“理想空间”等相关标识和字样进行家具销售。
富运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通过新闻媒体、参加展览会等多种方式对其经营的家具品牌进行宣传。
2001年9月20日,中国消费者报第8版发布有《一枝独秀不成景万紫千红才是春》的专题文章,报道富运公司“绿色环保,无毒健康”的家具推广理念,其中配图使用了富运公司的“”商标,并使用有“为您创造理想空间”的宣传字样。
自200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6日,富运公司连续参与第七届至第三十三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会刊公示的其参展品牌名称为“I&D(理想空间)”、“理想空间”、“理想空间(I&D)”,其中第七届、第八届展览会的举办时间分别为2002年3月19至22日、2002年8月19日至23日,之后该展览会基本每年举办两届。
2002年5月1日,富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理想空间家具店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被特许人东莞市东城理想空间家具店从事其品牌家具特许经销。
在2002年11月19日案外人朱才龙将第3374814号“”商标提交注册申请之后,富运公司采取授权经营或直营的方式,在全国各地开设多家“理想空间”家具专营店,上述店面招牌上均使用有“”标识。
同时富运公司还持续对其“I&D理想空间”品牌通过电视台等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2014年4月,富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同年9月4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5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I&D”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第1428804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运公司另主办了域名为idfranchise.com的网站,该网站上除使用了“”商标外,亦使用了“”标识、“理想空间原木傢俬”字样,同时富运公司通过该网站进行招商加盟的宣传。
根据网站信息,富运公司在国内的“I&D”专营店共135家。
林明恺于2014年7月31日对上述网站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为本案维权,林明恺支出购物费1800元,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600元。
另查一,爱迪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因在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开办的商场内使用“理想空间”字样及标识,林明恺曾于2014年8月22日将爱迪公司、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判决认定爱迪公司、北京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构成侵权,并责令其共同赔偿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八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二,爱迪公司与居然之家公司系合作关系,居然之家公司为爱迪公司的销售提供平台。
双方合同对爱迪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进行了约定。
对于电子商务,双方合同约定,居然之家公司采取“O2O”模式,线下线上同一经营主体、同一品牌、同一价格、同一服务,爱迪公司须按居然之家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实体店的上线、上线商品数量不得少于实体店的商品数量。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书、报刊、视频资料、判决书、公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林明恺系第3374814号“”商标、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林明恺通过对外签署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形式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富运公司抗辩所称林明恺并未实际使用上述商标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爱迪公司是“”品牌家具的专营店,其将“”标识用于其店面的装潢、商品包装袋、员工名片,同时将“理想空间”字样用于网站上展示的家具品名,上述对“”标识、“理想空间”字样的使用,是为了表明其所销售的家具商品的品牌,起到了区分家具来源的作用,系将上述标识作为家具商品的商标使用的行为。
“理想空间”“”虽未直接使用于家具商品本身,但作为销售家具的经营者,爱迪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仍属于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
作为使用授权者的富运公司虽于2010年10月21日取得第6915857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并未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且爱迪公司实际从事的是家具销售服务,而未从事“替他人推销”等商业服务,故爱迪公司提出其系在第35类服务上对“”商标的使用,并无事实依据。
林明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最早由朱才龙于2002年11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而在此之前的2001-2002年期间,富运公司已经持续在其家具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会、品牌授权经营等活动中使用“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商标,而其参加名家具展览会、授权他人从事品牌家具特许经销的事实表明在2002年11月19日前,“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具有了一定影响。
本案中,爱迪公司成立于2011年,与林明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的申请时间相比,爱迪公司获得富运公司授权开设“I&D富运·理想系列”家具专营店的时间在后。
但应当看到,富运公司授权爱迪公司开设新的家具专营店,销售的仍然是由富运公司所生产的家具产品,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并未在富运公司原生产、销售家具产品的范围之外有新的商标使用行为。
新开专营店只是客观上新增了商品销售渠道、扩大了商品销售的地域范围,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合法自由流通不受限制,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地域范围的扩大并不等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突破了原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爱迪公司、富运公司的涉案行为仍属在原范围内使用“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商标。
本案中,爱迪公司、富运公司使用的标识包括“”、“I&D理想空间”、“理想空间”等,就”、“I&D理想空间”的使用方式而言,爱迪公司已经通过其自有的“”商标标识的形式与林明恺的“理想空间”商标进行了区分。
爱迪公司、富运公司也存在单独使用“理想空间”标识的情形,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单独使用仅限于在居然之家网上商城中对家具展示的产品标题当中,而这种展示的标题下方,均同时标注有“I&D理想空间板式家具”字样,爱迪公司、富运公司上述使用,亦是对“理想空间”本身附加了区别标识的使用行为。
综上可见,爱迪公司、富运公司系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同时也履行了附加区别标识的义务,其涉案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富运公司所采用的销售模式为“I&D”品牌专营店销售模式。
本案中爱迪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显著的“I&D富运·理想系列”标识,在富运公司开设在全国范围内的其他店铺内使用了显著的“”店面招牌。
上述店面招牌中有富运公司及爱迪公司等专营店对“”商标的突出使用,这种使用方式,使得消费者进店消费时能明确地认识到其所选择的家具商品品牌为“”。
富运公司及爱迪公司等专营店的该种使用方式,不会让消费者对所消费的家具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并没有单独、突出的使用“理想空间”商标的客观行为,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对“”、“I&D理想空间”、“理想空间”标识的涉案使用行为,既未超出其原有使用范围,又通过附加区别标识的使用方式进行了区分。
同时富运公司家具专营店的经营模式,使得消费者能将其“”品牌家具产品与林明恺的“理想空间”品牌家具产品相区分,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并未侵犯林明恺对“理想空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在爱迪公司、富运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居然之家公司亦不构成为商标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
判决如下:驳回林明恺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林明恺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林明恺上诉称富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理想空间”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先使用,即使属于在先使用也超出了原有使用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在富运公司提供了报刊、展览会材料、授权他人从事品牌家具特许营销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富运公司对于“理想空间”、“I&D理想空间”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形成了一定影响,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相关证据证明爱迪公司、富运公司并未在富运公司原生产销售家居产品的范围外有新的商标使用行为,且爱迪公司通过其自有的“”商标标识的形式与林明恺的“理想空间”商标进行了区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爱迪公司、富运公司系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理想空间”标识、同时履行了附加区别标识的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林明恺虽不认可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但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林明恺上诉称富运公司、爱迪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多次使用“理想空间”字样,属于单独、突出的使用“理想空间”商标的客观行为,并主张这种使用并没有和林明恺的使用形成明确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林明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主张;其次,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富运公司、爱迪公司在专营店销售模式及店面招牌等使用中对“”或“I&D”进行了突出使用,单独使用“理想空间”标识的情形仅限于在居然之家公司的网上商城中对家具展示的产品标题之中,而这种展示的标题下方均同时标注有“I&D理想空间板式家具”字样,足以使得消费者明确地认识到其所选择的家具商品品牌为“”,不会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关于富运公司、爱迪公司没有单独、突出的使用“理想空间”商标的客观行为、且通过附加区别标识的使用方式进行了区分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林明恺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明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林明恺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