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5412号原告:宁波乐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东吴段68号。
法定代表人:乐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7层806。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0层1102。
法定代表人:吴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乐士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乐士公司)与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乐视电商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乐视控股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乐视控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均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商双玲,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及乐视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乐视控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259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乐视控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乐视控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4.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
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乐士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建于20世纪九十年代,是电器产品、电子产品、机电工程项目等领域的综合性现代化企业集团。
原告第6259564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9月申请,并于2010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视机架、音响支架、支架(家具)、计算机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在天猫网(××)注册了名称为“乐视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并在该店铺中销售名称为“乐视旋转壁挂支架40吋-50吋电视机挂架乐视TVLS050NN2P”、“乐视挂架乐歌TV电视50吋-60吋液晶电视挂架电视机支架”、“乐视液晶电视挂架乐歌定制版通用电视机支架壁挂架LS043NN1”的三款电视机挂架。
三款产品的名称、图片及销售发票上均使用了“乐视”标识,且在产品介绍内容中均突出使用了“乐视”标识。
被告乐视电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乐视”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259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告乐视电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乐视电商公司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电视机架的外包装使用了商标,而被告乐视控股公司是第19667625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因此被告乐视控股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联,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乐视控股公司与被告乐视电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电商平台提供者,对其平台内的经营者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对涉及侵权的广告等内容负有删除义务。
三、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和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的侵权行为规模大。
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不仅在天猫商城销售上述侵权电视挂架,还在京东商城、乐视商城等平台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和被告乐视控股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被告的侵权行为规模大、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和被告乐视控股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应当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广告等内容。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乐视电商公司答辩称:1、“乐视”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用于企业名称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控股有限公司。
而乐视电商公司作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共同用于字号使用,并非商标使用。
而原告注册商标时间晚于被告的注册时间。
2、乐视电商公司使用“乐视”文字标识的行为意在标明商品生产者、区别商品来源,该行为并不会使公众对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而言,乐视集团是知名企业,旗下公司众多,长期使用、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的乐视,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而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何种损失。
原告享有的商标由中文加英文组成,而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外观可见是完全不一样的。
3、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在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57条规定,被告乐视电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
4、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在销售的涉案三款产品过程中使用“乐视”字样是描述性使用,乐视是描述挂架适配使用于乐视品牌电视机,并非是直接在电视挂架上商标性使用乐视标识。
三款产品的名称、图片及销售发票上使用“乐视”标识均是描述性使用,而非实际在产品上使用,“乐视TV”也是被告的注册商标,用于乐视电视机上。
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依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视控股公司答辩称:1、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在产品页面上使用被告乐视控股公司商标,被告乐视控股公司为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者。
2、被告乐视控股公司并非生产者也非经营者,原告起诉无依据。
3、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权不应混为一个案件来审理,原告诉请中涉及不正当竞争的部分均应予驳回。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1、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诉前未向天猫公司投诉,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天猫公司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检查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2017.10.24删除),商家已退出,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综上,天猫公司无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乐士公司,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乐视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天猫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乐士公司,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乐视控股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乐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第625956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52号公证书】、证据3【(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为被告在天猫平台使用涉案标识的部分,本院亦仅就该部分进行认定、评析。
证据4【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授权委托书】,能相互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公证内容中有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故公证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
证据7【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第19667625号注册商标信息】,与被告乐视控股公司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554号决定书】、证据9【电视支架产品包装盒及工厂生产车间照片】、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份】、证据11【电视支架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三套】、证据12【包装印制合同】、证据13【印刷厂出具的证明】,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近三年涉案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事实。
对被告乐视电商公司、乐视控股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乐视电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据2【乐视网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证据3【第19667625号商标查询情况】,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波鑫士模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经注册取得第62595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电视机架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17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
涉案商标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使用。
2017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民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李万民使用360浏览器,输入“letvshop.tmall.com”,进入天猫网“乐视官方旗舰店”,查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乐视电商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相关地址,出现三款电视挂架产品,名称分别为“乐视旋转壁挂支架40寸-50寸电视机挂架乐视TVLS050NN2P”(价格119,总销量1478,评价180,下称第一款)、“乐视液晶电视挂架乐歌定制版通用电视机支架壁挂架LS043NN1”(价格49,总销量532,评价86,下称第二款)、“乐视挂架乐歌TV电视50寸-60寸液晶电视挂架电视机支架”(价格149,总销量246,评价32,下称第三款)。
李万民浏览了第二款产品的商品展示页面,页面有“乐视LS043NN1挂架”及多处有“乐视”字样,产品详情页显示“品牌名称:乐视TV,配件类型挂架,型号挂架LS043NN1”等内容。
李万民还浏览了京东网以及乐视商城(××),其中乐视商城有“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商城)是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旗下……”字样。
2017年6月9日,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52号公证书。
2017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民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李万民登陆360浏览器,进入天猫网,以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后在地址栏输入“letvshop.tmall.com”,进入天猫网“乐视官方旗舰店”,查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乐视电商公司营业执照。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相关地址,出现上述三款电视挂架产品。
第一款显示价格119,总销量1475,评价180;
第二款显示价格49,总销量532,评价86;
第三款显示价格149,总销量246,评价32。
李万民浏览了第一款和第三款产品展示页面及评价页面,商品展示页面及评价页面均有多处使用“乐视”字样。
李万民浏览后购买该两款产品,付款268元,形成订单编号21874361609575424。
2017年6月7日,李万民在公证处对公证处签收的快递包裹(圆通速递,885××××074006)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拆封、拍照等操作,公证处封存后交其保管。
之后,李万民对涉案订单确认收货,并查看物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85××××074006。
2017年6月9日,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两件公证实物,其中一件包装盒上有““标识及“监造商: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字样,启封后内有电视支架一套、配套螺丝一组,安装说明书一份,与第一款商品展示页面所展示商品一致。
另一件包装盒上有“乐歌loctek+R”及“乐视TV+R”标识,外包装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5××××074006,启封后内有电视机架一套、配套螺丝一组,安装说明书一份、产品合格证一张、北京增值税发票一张,与第三款商品展示页面所展示商品一致。
盒上及合格证上均有“宁波乐歌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发票上对应的产品名称为“乐视LS050NN2P挂架、乐视LS228ST挂架”,上盖有北京中泽慧景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乐视电商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现投资人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乐视网公司)及乐荣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工商资料显示乐视网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11月10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起,注册资本199472.0096万元,经营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投资人包括贾跃亭等。
乐视电商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乐视官方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陆天猫网,于首页搜索栏输入“乐视官方旗舰店”进行店铺搜索,已无法查询到该店铺。
2017年6月7日,乐视控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667625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电视机架等。
经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查询,“乐视TV”商标注册人为乐视网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又查明,原告乐士公司为本案纠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乐士公司是第62595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中,乐士公司主张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在其天猫店铺所售电视机架产品的产品名称及页面介绍、发票上使用“乐视”字样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乐视控股公司与乐视电商公司为关联公司,天猫公司为平台提供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通常而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一是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二是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四是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本案中,1、乐视电商公司在其展示销售的三款电视机架的产品名称、商品展示页面中使用“乐视”字样,在发票上对所售的两款产品名称使用“乐视”字样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三款被诉侵权商品为电视机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3、被控侵权标识“乐视”与原告商标中的中文部分读音相同,整体来看两者物理上构成近似。
故被告乐视电商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是否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因商标权保护的目的之一便在于防止市场混淆,若会导致混淆,则构成商标侵权,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其中包括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各自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及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
本案中,首先,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乐士公司的商标经过使用或宣传已经取得相应知名度,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
加之原告商标系由“lesTech”和“乐视”中英文两部分组合一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消费者在单独看到“乐视”标识时更不易将之与原告联系起来。
其次,根据被告乐视电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乐视电商公司的股东乐视网公司成立于2004年,营业期限自2009年起,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经过近些年的宣传使用,“乐视”作为企业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乐视电商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更多的地方是对企业字号的简称使用,而非去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乐视电商公司关于其使用“乐视”系作为字号使用,意在标明商品的生产者的抗辩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情况,也可看出乐视电商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再次,乐视电商公司在产品名称、网页与销售发票中是将被控侵权标识“乐视”与具体的产品型号并列使用,并在产品展示页面首页突出列明了产品的具体型号,以及在产品详情栏列明品牌名称“乐视TV”。
结合“乐视”字号的知名度与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会更多地依赖于乐视网公司的品牌“乐视TV”及店铺经营者乐视电商公司所传递出的识别力,并由此联想到乐视电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其所可以保证的商品质量。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标识时,不易产生该标识使用主体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存在联系的认知。
综上,本院认为,乐视电商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乐视电商公司在天猫网“乐视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三款电视机架产品误认为系由原告乐士公司提供,或认为与乐士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即不易导致混淆的发生。
故乐士公司的商标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乐士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乐士公司称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与商标侵权相同,认为乐视电商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或实施了其他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乐士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宁波乐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