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93号原告:尧观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定义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观音与被告东莞市定义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义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尧观音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定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观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定义美公司停止侵犯尧观音ZL20163019××××.9号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定义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尧观音ZL20163019××××.9号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定义美公司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定义美公司赔偿尧观音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定义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尧观音于2016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一项“吸痘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9××××.9,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7年5月,尧观音发现定义美公司销售、生产与尧观音外观设计近似的专利权产品,落入尧观音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由于定义美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给尧观音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尧观音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令所请。
定义美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效力不稳定。
定义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ZL20163019××××.9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鉴于此,定义美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该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正式受理,因此,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涉案专利无效程序结束后再行审理。
2.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保护一种“吸痘仪”,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将涉案专利图片与被诉产品六视图逐一比对,两者区别技术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显著。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定义美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尧观音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属小件商品,价值不高,利润微小。
综上,定义美公司认为尧观音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事实和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尧观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吸痘仪(BZ-070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9××××.9,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尧观音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吸痘仪(BZ-0702)。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清洁毛孔。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本产品外形的整体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8月31日,定义美公司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8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2017年5月15日,尧观音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广东省凤翔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官网,在该网站搜索栏输入“东莞市定义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店铺,点击该店铺的基本信息并查看了该店铺的信息,其卖家信息与定义美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一致。
李某在该网店支付198元购买了“粉色吸痘仪”产品两件。
该网店显示有“实力个人居家护理美容仪器优质供应商”等宣传语,公司介绍内容包括有定义美公司为“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用便携式美容仪器,美容个人居家护理产品,礼品赠品的新兴企业……主要产品有吸黑头美容仪”等内容。
同年5月18日,李某与该处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栋挂有“中通快递”名牌的建筑物,在广东省凤翔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提取了物品一箱。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封存商品后,将商品交由李某保管。
广东省凤翔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及收货的整个过程,并出具了(2017)粤中凤翔第2980号、第298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被诉产品实物一箱,内有被诉产品两件、收据一张、说明书一份,两件被诉产品包装盒上有产品名称“黑头清洁美容仪”且外包装一样,除产品名称外没有其他信息。
两件产品外观一致,经查,被诉产品为吸痘仪,由四个可替换的清洁头、连接圈和手柄组成。
四个清洁头外壳透明,均为粉色,外观略有不同,均由中空的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近似圆台形,其中两个清洁头的中部略微外凸,三个清洁头开口为直径不同的圆形,另一个开口为椭圆形,其中一个清洁头开口处还有一金属圆环部件下半部为圆柱形,圆柱上有凹凸不平纵向条纹。
清洁头与手柄通过圆环形连接圈相连接。
手柄近似圆柱形,手柄上部形成向前倾斜的弧度,由下至上略微收窄,手柄正面中部有一圆角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有呈三角形排布的三个圆形按钮,手柄背部下端有一USB孔。
被诉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定义美公司确认被诉产品由其销售,亦确认与其网店展示的产品一致,但否认由其制造。
庭审中,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尧观音认为被诉产品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定义美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定义美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
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被诉产品为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
该专利权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美容仪(去黑头)”,专利权人为王少武,专利号ZL20163039××××.0,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16日。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专利号ZL2016303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尧观音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
另查明,定义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塑胶制品、日用品、美容美发工具、五金电器、按摩器、体育用品。
以上事实,有尧观音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两件、企业信息打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定义美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尧观音为名称为“吸痘仪(BZ-0702)”、专利号为ZL2016301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吸痘仪,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定义美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系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就被诉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提出的意见,应当视为定义美公司就该问题提出的陈述。
故,不能仅以此作为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况,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涉及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涉及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由清洁头、连接圈和手柄组成。
清洁头外壳透明均由中空的上、下两部分组成,上半部分近似圆台形,下半部近似圆柱形,圆柱上均有凹凸不平纵向条纹。
二者的清洁头与手柄通过连接圈相连接,连接圈均为圆环形。
二者的手柄近似圆柱形,手柄上部形成向前倾斜的弧度,手柄正面中部有一圆角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有呈三角形排布的三个圆形按钮,手柄背部下端有一USB孔。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手柄整体形状略有不同,专利手柄中下部收窄,下部前后均外凸形成底座;
而被诉产品手柄由上至下略为收窄,且没有凸出的底座部分;
二者的背面装饰图案不同,本案专利背面表面上部分有一八瓣花朵状开孔,而被诉产品没有。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二者在整体结构造型、各组成部分形状、位置及细节设计均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定义美公司庭审时承认被诉产品由其销售,亦确认被诉产品与其网店展示的产品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结合本案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由定义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被诉产品为美容工具,定义美公司的经营范围显示其具备制造美容美发工具的能力;
其次,定义美公司在其网店宣称其为“实力个人居家护理美容仪器优质供应商”,且介绍其为“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家用便携式美容仪器,美容个人居家护理产品,礼品赠品的新兴企业……主要产品有吸黑头美容仪”,可见,定义美公司对外宣称被诉产品由其制造;
第三,被诉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即产品本身未显示其来源于案外人;
定义美公司虽然否认被诉产品由其制造,但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产品来源。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定义美公司制造。
关于定义美公司提出被诉产品是实施自有专利“美容仪(去黑头)”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7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5月23日。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与“美容仪(去黑头)”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图片外观相同,只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亦构成侵权。
故,对于定义美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定义美公司未经尧观音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定义美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尧观音主张判令定义美公司停止前述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涉案公证书显示定义美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尧观音请求销毁定义美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尧观音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定义美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为外观设计,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吸痘仪”类美容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重大影响;
定义美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实施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多个侵权行为;
被诉产品售价在200元以下,定义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被诉产品,侵权范围广;
尧观音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判定定义美公司赔偿尧观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定义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尧观音名称为“吸痘仪(BZ-0702)”专利号为ZL20163019524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东莞市定义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尧观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尧观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定义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尧观音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定义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