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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81民初833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民初833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住所地江阴市塘前路*******号。

经营者:钱红丽,女,198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杨岸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杨岸超市经营者钱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岸超市:1、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青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苏酒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销毁库存”的主张。

事实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使用其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江阴市××号杨岸超市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青瓷”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青瓷”商标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会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岸超市辩称:发票上没有写明涉案白酒,不能证明酒是其店里面出售的,其只是零售商不是生产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7日,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566893号“青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公司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8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与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为来到江阴市××号“杨岸超市”店,公证人员对店铺进行拍照和手机地图定位。

王志为和公证人员进入“杨岸超市”店,王志为在该店购买“青瓷大曲”一瓶,支付货价人民币25元。

该店为王志为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中含有其他物品,名称及规格:华西,金额:90元,该收据上加盖“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字样的印鉴),王志为将现场购得的白酒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王志为和公证人员离开现场。

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获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

1月30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获得的白酒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将封存件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2月2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3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手机截图及现场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本院拆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青瓷大曲”白酒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反面及两侧、顶部、瓶身正面均有突出标注的“江苏洋河”字样,外包装盒的正反面及两侧、瓶身的正面以及瓶盖均有突出标注的“青瓷大曲”字样。

另查明,杨岸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钱红丽,该店注册时间为2014年9月0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针织品、纺织品等的零售。

再查明,苏酒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酒公司提供的(2012)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苏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135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杨岸超市购买的过程,公证书对开具收据的情况及收据内容进行了描述,封存实物与所附的照片、发票均能一一对应,杨岸超市仅以其开具的收据上未列明涉案白酒而否认销售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涉案白酒系杨岸超市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均突出标注了“洋河”和“青瓷”字样,与涉案第1470448号、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故应认定被控侵权白酒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岸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杨岸超市认为其只是经销者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杨岸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苏酒公司也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超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苏酒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江阴市要塞杨岸副食超市负担2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XX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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