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
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贵州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艺铭,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曾用名孙方鹏,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2006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晨,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洪达,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松、高本京,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袁艺铭,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洪达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严某、符某、张某(以上三人已起诉)、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飞机场对面一民居内,使用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系列的白酒空瓶、商标、防伪标识、瓶标、瓶盖等材料,采用将散装白酒灌装入高档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国宴茅台等高档白酒,后以334元每瓶至1000元每瓶不等的价格销售至山东、北京、河北、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地,非法经营总数额800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朱某、孙某甲参与所有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乙自2016年12月份底参与制造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我没有参加生产,更没有销售,只是提供了假商标这种商标标识,卖假商标我认罪。
辩护人王松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非法经营数额800余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朱某仅提供包装材料,未参与灌装、包装、运输、销售,未收取灌装及包装费用,未参与假冒茅台酒销售后利润的分配。
3、被告人朱某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朱某能够查清的非法所得数额不大,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5、被告人朱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6、被告人朱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高本京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
2、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
3、被告人朱某系从犯。
4、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数额较小。
5、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无前科。
6、被告人朱某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对罪名不清楚,对参与假冒商品的生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艺铭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甲非法经营总数额过高。
3、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4、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洪达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孙某乙所涉及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2、被告人孙某乙具有坦白、自首情节。
3、被告人孙某乙系从犯。
4、被告人孙某乙在本案中未有任何获利行为,在适用罚金时能够酌情认定。
5、被告人孙某乙主观恶性不大,且未察觉自己所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孙某乙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为严某(已判决)提供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系列的白酒空瓶、商标、防伪标识、瓶标、瓶盖等材料,后严某雇佣被告人孙某甲、符某、张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其租用的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飞机场对面一民居内,未经“贵州茅台”、“飞天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系列的白酒空瓶、商标、防伪标识、瓶标、瓶盖等材料,加工制作假冒贵州飞天茅台、国宴茅台等高档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984824元(在严某一案中已认定)。
另查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被告人孙某乙参与上述制造假冒贵州茅台系列酒的犯罪行为,非法经营数额60余万元。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书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商标材料、物流单等物流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等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滕某、张某、严某、刘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综合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孙某乙的前科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飞天牌”注册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授权贵州茅台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使用。
严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朱某雇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但对被告人朱某、孙某甲犯罪数额的指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严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受雇佣实施加工制作运输等行为,凭劳务获得报酬,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量刑时予以评价;
被告人孙某乙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体现。
关于被告人朱某的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仅根据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并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朱某所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被追诉,亦未被查证属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乙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经审理认为,根据抓获经过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乙系陪同被告人孙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时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朱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评价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积极缴纳罚金情况,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应到居住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