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18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海。
2018年2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后半年被告人程海从一河南籍男子(姓刘,大名不详)手中抵账购买260余箱系列假冒汾酒并运回山西省文水县北武涝村其岳父王世荣处。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海向我市居民王光明销售各类假冒汾酒。
两次交易,王光明分三次通过手机转账支付程海共计529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程海岳父王世荣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冒汾酒69箱,价值达73666元,未支付的10箱十五年封坛老白汾酒价值达13680元,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假冒产品鉴定:扣押汾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产品。
综上,被告人程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49106元。
本案中涉案假冒伪劣汾酒委托汾酒集团打假办代为保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为529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程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事实,属自首。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海从一河南籍男子手中抵账购买260余箱系列假冒汾酒并运回山西省文水县北武涝村其岳父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北武涝村居民王世荣处。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海向本市西河乡大向善村居民王光明销售各类假冒汾酒90余箱,销售金额23900元。
其中42°红盖玻璃汾酒销售20箱,销售单价250元/箱、53°黄盖玻璃汾酒销售20箱,销售单价250元/箱、48°乳白瓷瓶汾酒销售20箱,销售单价280元/箱、45°竹叶青销售10箱,销售单价280元/箱、53°出口汾销售10箱,销售单价250元/箱、45°十年老白汾酒销售10箱,销售单价300元/箱。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程海向王光明销售各类假冒汾酒95箱,销售金额29000元,在运输途中被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查获并扣押。
其中42°红盖玻璃汾酒销售20箱,销售单价250元/箱黄盖玻璃汾酒销售20箱,销售单价250元/箱、48°乳白瓷瓶汾酒销售20箱,销售单价280元/箱42°老白汾酒(42°北方20)销售20箱,销售单价500元/箱53°青花汾酒(30年)销售5箱,销售单价680元/箱、未付款的10箱十五年封坛老白汾酒。
两次交易,王光明分三次通过手机转账支付被告人程海共计52900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程海岳父王世荣处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各类假冒汾酒69箱,价值达73666元,未支付的10箱十五年封坛老白汾酒价值达13680元,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扣押汾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产品。
被告人程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149106元。
本案中涉案假冒伪劣汾酒委托汾酒集团打假办代为保管。
综上,被告人程海的销售金额为52900元。
被告人程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程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程海生于1981年5月11日及其身份情况。
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程海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汾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2月6日被告人程海向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5、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物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查获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程海销售的假冒汾酒的种类、数量。
6、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价格说明,证实53度出口汾等六类白酒的市场指导价格。
7、2018年5月4日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307国道旁边查获的各类假冒伪劣汾酒95箱及在文水县北张乡北武涝村1区50号王世荣家里查获各类假冒汾酒69箱由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打假办代为保管。
8、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照片、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凭证,证实王光明向被告人程海的转账及交易记录。
9、本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检查笔录,证明2018年1月23日晚21时30分,在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北武涝村1区50号王世荣家里查获各类假冒汾酒69箱。
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栗家庄乡石塔村村民任mou笔录,证实其受被告人程海安排二次从文水县北张乡北武涝村给名叫王光明的人运送酒,运费为每次150元,第一次运送100箱左右,第二次运送95箱;
第二次运输途中在本市杏花村镇东堡村307国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询问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北武涝村居民王mou1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海在其家中存放假冒汾酒,2018年1月23日晚被本市公安局查获各类假冒汾酒60多箱的事实。
3、询问本市西河乡大向善村居民王mou2笔录,证实其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3日两次向被告人程海购买假冒系列汾酒,共计185余箱,付款金额为52900元。
4、询问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北武涝村居民王mou3笔录,证明被告人程海投案自首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供述中证实:2015年后半年,从一河南籍男子(姓刘,大名不详)手中抵账购买260余箱系列假冒汾酒并运回其岳父王世荣处。
2017年、2018年两次交易,王光明分三次通过手机转账支其共计52900元。
2018年2月6日在妻子陪同下向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实扣押汾酒均为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5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程海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系列汾酒164箱,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