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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01刑初387号
案件名称李某3、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3,马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3,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丁鼎,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丁鼎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某3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租赁的本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福源商厦3楼301-307室欣艺饰品商店内,对外销售假冒“GUCCI”等品牌的手表、首饰。

2017年6月6日公安人员对涉案店铺进行搜查,当场在店内查获待销售的标注有“GUCCI”、“SWAROVSKI”、“DIESEL”、“BVLGARI”、“TIFFANY”、“DIOR”、“PANDOR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首饰共669件,同时将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供认不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上述查获的669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其中318件假冒商品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5,501,4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3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的多次供述;

租赁协议;

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权利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真伪鉴定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沈某某、徐某的证言及抓获情况说明;

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

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3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到案后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3、马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审 判 员  胡嘉祺人民陪审员  裘秋霞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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