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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799号
案件名称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799号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B9。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飞炫购物广场主入口北侧。

经营者:夏红兵。

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以下简称:三炫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三炫饮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炫饮品店停止侵犯原告贡茶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三炫饮品店赔偿原告贡茶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61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三炫饮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贡茶公司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现原告贡茶公司发现被告三炫饮品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贡茶公司的注册商标。

原告贡茶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三炫饮品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贡茶公司从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咖啡馆;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2018年1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与原告贡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区××路飞炫购物广场西门入口处一家门头为“台湾贡茶”的饮品店,原告贡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杯饮品,并对该饮品店的门头、广告及所购饮品进行了拍照。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0538号公证书。

经将公证书中拍摄的现场照片与原告贡茶公司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比对,被告飞炫饮品店的广告牌中使用了与原告贡茶公司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示。

原告贡茶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交公证费1000元与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贡茶公司提供的第931054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8)陕证民字第000538号公证书、比对照片、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三炫饮品店未出庭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权利,而商标则是一种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三炫饮品店未经商标权人原告贡茶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广告牌中使用与原告贡茶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示,侵犯了原告贡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贡茶公司要求被告三炫饮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贡茶公司要求赔偿6100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因被告三炫饮品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三炫饮品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贡茶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三炫饮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贡茶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核准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号为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三炫饮品店负担10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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