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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艳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1494号
案件名称周艳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艳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4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艳霞,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婵,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霞及辩护人杨婵、李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人周艳霞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房作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3月14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艳霞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鞋子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价值人民币556230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艳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周艳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艳霞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需要照顾家里的小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周艳霞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是预谋犯罪,因朋友欠债才将涉案鞋子以物抵债,之前没有销售过。

⒉涉案鞋子估价过高,实际销售价格远远低于正品价格。

被告人周艳霞的朋友圈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⒊被告人周艳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⒋被告人周艳霞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照顾,其丈夫常年外地出差,平常由周艳霞独力抚养照顾小孩。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艳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人周艳霞在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赁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某房作为窝点,存储、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8年3月14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艳霞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鞋子638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638双按正品市场价格共价值人民币55623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周艳霞的供述,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霞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艳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价值数额的意见,经查,周艳霞供述未销售过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而且周艳霞的手机数据反映,周艳霞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无法核实信息所涉及的相关商品与缴获的鞋子在品牌、型号或款式等是相同的,周艳霞与其朋友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并不是关于涉案鞋子的交易及价格,综上,本案证据无法查明周艳霞销售假冒DIOR鞋子的实际销售价格,依法按估价的意见认定涉案数额,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艳霞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艳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638双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人民陪审员  冯爱芬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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