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50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义凤百货店,住,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白藤市场铺位**/div>经营者:胡菊平,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蓬江区义凤百货店(以下简称义凤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凤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义凤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义凤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义凤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且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号分别是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主要有化妆品、花露水等。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经过上海家化公司不懈努力,“六神”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现义凤百货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一份(含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25号,证明义凤百货店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封存材料(物品清单),证明义凤百货店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产品鉴别书,证明义凤百货店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各一份,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成本。
证据7.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被告义凤百货店没有答辩,没有举证,也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是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消毒皂、香皂、花露水、沐浴露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2002年2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花露水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上海家化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据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125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8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琴、张文军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30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陈巧琴、张文军来到江门市××区荷塘镇××村白藤市场内的“丰佳特价百货”商店,陈巧琴、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后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文军保存。
殷荧、陈某对现场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公章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贴有零售价9元标签的195ml花露水1瓶及金额为9元的收据1张。
在花露水的瓶颈及瓶身的均标注“六神”标识,该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并无实质差异。
2017年8月30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别意见: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上海家化公司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9元,其中公证费、购买公证物品费用有单据佐证。
另查,义凤百货店于2013年9月10日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菊平,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日杂。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均处于续展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义凤百货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将“”标识突出使用在瓶身正面,属商标性使用。
经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为文字,无论文字字体或排列组合,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易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义凤百货店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义凤百货店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义凤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义凤百货店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义凤百货店的赔偿责任:1.义凤百货店的规模较小;
2.侵权商品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程度;
3.“六神”商标的美誉度;
4.上海家化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
5.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公证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义凤百货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元。
义凤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义凤百货店(经营者胡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被告蓬江区义凤百货店(经营者胡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蓬江区义凤百货店(经营者胡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蓬江区义凤百货店(经营者胡菊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