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88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长乐百货超市,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经营者:周如成,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长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长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邮寄费11元、购买商品费用80元等,共计人民币10941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
2017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被告长乐超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2号公证书、(2014)湘长雨经证字第1293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迅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2996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收据、公证购买商品收据、《产品真伪鉴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原告提交的中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将、湖南名牌产品称号、湖南省质量管理奖、湖南省科学技术奖等奖项及荣誉证据,均无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网络新闻打印件不涉及本案商标侵权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迅达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的“迅达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湘长望证内字第29964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员危某、公证人员陈某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健、朱建强一同来到长沙市雨花区,胡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人人乐百货超市”购买了标牌为“迅达”的灶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店铺的店内招牌上印有“人人乐百货超市”、“深思”字样,在现场共拍得照片10张。
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所得商品封存后交由胡健、朱建强保管。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完好,由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
拆封后显示,包装盒内装有燃气灶一台和使用说明书一本。
包装盒上标注有“迅达名炉”“蓝色旋流”“迅达XUNDA”“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标识,燃气灶正面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有“迅达及图”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主张的侵权标识共两枚:1、包装盒上标注的“”;
2、燃气灶正面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
2017年6月21日,原告迅达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没有该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经鉴定确认其属于假冒原告迅达公司的产品。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长乐百货超市成立于201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塑料制品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80元,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近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厨房炉灶”相同,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燃气灶的包装盒上标注的“”与第6795447号“”商标经比对,构成相同;
2、被控侵权燃气灶的正面以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的“”与第1223533号“”商标经比对,两者虽对“达”字分别采用简体、繁体,但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另,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缺乏防伪条形码显示,并非由原告生产。
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长乐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隐患,同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长乐百货超市(经营者周如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长乐百货超市(经营者周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长乐百货超市(经营者周如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