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708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宝隆大润发商贸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镇兴路**。
经营者:俞小青,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宝隆大润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宝隆大润发中心)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宝隆大润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由原告投资设立。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该商标经十几年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店铺门店招牌突出使用“宝隆大润发”标识,超市LED显示屏、户外广告牌、招聘启事、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小票、购物袋等处使用了“宝隆大润发”标识。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隆大润发中心辩称,1.被告使用“宝隆大润发”字号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宝隆大润发”是经过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宝隆大润发”与“大润发”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被告是将“宝隆大润发”规范使用,没有突出使用“大润发”,且是与自己的图形标识组合使用,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事实;
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高淳区未开设超市,且被告在偏远的小集镇上,消费者未对两者造成混淆的误认;
3.即使被告存在侵权,原告要求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计算依据,该诉请超出合理范畴,被告的经营面积不大,经营状况仅够维持基本生活,店内从业人员较少,且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无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831.3183万美元,经营范围: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皮革制品、办公用品、计算机及配件、通讯器材、钟表眼镜、箱包、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珠宝首饰(毛钻、裸钻除外)、工艺品(文物除外)、家用电器、摩托车及其配件、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自行车及其配件、建筑装饰材料、农机配件、汽车配件、一类医疗器械及部分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进出口;
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
汽车销售;
家电维修;
仓储服务;
软件开发;
企业自用系统的开发和维护;
食用农副产品的收购(粮食除外)。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公司。
2015年1月,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在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4124号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宝隆大润发中心系经营者俞小青于2016年11月9日在南京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镇兴路**登记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经,经营场所面积为1350平方米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日杂用品、百货、服装、鞋帽、箱包、饰品、洗化用品、日用品、办公用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水果销售;
卷烟(须取得许可获批准后方可经营)零售;
游乐园管理服务。
2018年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雷向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存储在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原告账号下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马某及助理何介嵩受理该申请,公证员马某用公证处办公用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用本处的管理账号登录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
在公证申请页面中找到证据编号为ZJLA3431509684290672等29个编号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将29个照片文件下载至计算机,后打印29个照片文件并刻录成光盘。
兹证明证据编号为ZJLA3431509684290672等29个编号所对应的电子数据系原告登录其账号在2017年11月3日操作实时保APP取证的照片,下载文件系用户操作实时保APP取证及实时上传至本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文件。
同日,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8)浙杭临证民字第18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超市招牌、LED显示牌、户外广告牌、招聘启事、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小票、购物袋均有“宝隆大润发”字样。
另查明,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7年5月16日发布,原告位列“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4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2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1名。
原告在南京地区开设有瑞金店、龙江店、鼓楼店、溧水店和浦口店五家门店。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800元。
2018年6月8日,南京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南京市××区宝隆大润发商贸中心,系我辖区个体工商户。
于2016年11月9日注册成立,一直使用“宝隆大润发”字样,无因违法经营被我局立案调查或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情形。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4日至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被告经营场所位于高××区古柏镇韩村集镇××号,经,经营场所为**楼的建筑中一楼和二楼均对外营业,每层面积在300平米左右。
现场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情况基本一致,但工作人员未穿着工作服。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字号与原告商标不相同或近似,消费者未对原被告产生误认,向本院提交问卷调查85份。
原告认为问卷调查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采样及问题设置均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85份问卷调查为其单方制作,对于采样情况法庭无法核实,且问题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系涉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宝隆大润发中心虽在其超市招牌、LED显示牌、户外广告牌、招聘启事、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购物小票、购物袋使用“宝隆大润发”字样,但是被告一直是将“宝隆大润发”组合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故本案被告在其超市招牌等使用“宝隆大润发”字样不属于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商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涉案第5091186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09年,早于被告宝隆大润发中心成立时间,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第5091186号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润发”注册商标应当明知并合理避让。
“大润发”三个字既非固有词组亦非有特定含义,被告在其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超市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宝隆大润发中心与原告康成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公司等特定联系,故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经营地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div>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元,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宝隆大润发商贸中心(经营者:俞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办理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宝隆大润发商贸中心(经营者:俞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宝隆大润发商贸中心(经营者:俞小青)负担115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