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597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许金国日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北高市场**楼**间。
经营者:许金国,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北高许金国日杂店(以下简称许金国日杂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皮波,被告许金国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莆田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78119.2元,共计578119.2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2017年排名第86位。
零售业务系华润集团的核心业务之一,已建立行业领先地位。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是华润集团旗下优秀的零售连锁企业集团,是中国最具规模的零售连锁企业品牌。
2012-2016年度,华润万家连续五年被评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一名/榜首”,2016年华润万家荣获“2016年度卓越零售品牌”称号,2017年华润万家荣获“中国时尚产业消费者信赖品牌奖”等。
经过长达70年的不懈发展、大规模宣传推广和不断扩张,“华润”字号和商标在多个业务领域均树立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大消费、零售连锁(超市经营)领域也早已家喻户晓,享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竞争力。
原告拥有的第773121号、第776090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华润”等系列注册商标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对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店铺门头、票据、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属于商标使用,且具有恶意,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对“华润”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许金国日杂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华润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没有使用华润商标,仅在手提塑料袋和开货单上印有北高华润(食杂)海味干货批发以及店面上有华润食杂批发字样,这些使用均不是用于区别商品的商标使用,也不是用于区别企业名称的企业字号使用;
且被告经营的是食品零售,而涉案四个商标核准的商品均不包括食品零售。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驰名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近五年在福建区域内有广告宣传。
被告没有将华润二字使用在突出的位置,没有误导公众、搭便车的故意。
被告使用北高华润是由于被告的儿子名字中含有润字。
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将有关的华润二字拆除。
3.本案原、被告之间在客户、区域上均没有交叉,没有共同的市场,不存在竞争,被告主观上没有与原告竞争、借用华润二字,搭顺风车的目的,侵犯原告公司字号,原告经营权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所以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造成原告名誉或者商誉上的损害,事实上被告也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或者经济上的任何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原告请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金额明显过高,偏离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华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自1994年12月7日即经核准注册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自1995年1月21日即经核准注册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辅助经营管理、推销(替他人)、室外广告等服务项目,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3.第13703719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即经核准注册第13703719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项目,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4.第19626922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自2017年5月28日即经核准注册第19626922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项目,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5.被告经营的“华润食杂批发华润海味干货批发”店铺实地拍摄及购买产品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62968号,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华润食杂批发华润海味干货批发”商铺门头、票据、购物袋等处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权利。
6.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解、调查被告的侵权状况及保全证据而花费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7.《红色华润》书籍(节选),证明:(1)华润集团自1948年开始使用“华润”字号,至今已达70年;
(2)华润集团的诞生与发展倍具时代使命感,作为骨干央企之一,自创立至今不懈发展,取得了无数荣耀与成就,早已成为中国乃至世界知名的字号。
8.华润(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介绍,证明华润集团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拥有完备的组织架构、雄厚的产业基础和综合竞争力,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均具有极高知名度。
9.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外政要、商界等的交流照片等信息统计表,证明华润集团的企业业绩和发展等信息受到中外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及媒体的关注和肯定,其字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10.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央企、世界500强企业相关材料,证明华润集团系央企,由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在世界企业排名中成绩斐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1.国家领导人给华润的题词,证明华润集团一直倍受国家领导的关怀和肯定,且被寄予厚望。
12.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历史、荣誉的目录统计表,证明:(1)华润集团最早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润”;
(2)华润集团自创立至今良好的商业状况、国家领导对华润集团的关怀,使华润字号和商标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3)华润集团作为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具有过硬的营业收入能力,在央企和世界企业排名中成绩斐然,其多元化的业务具有良好的产业基础和市场竞争优势。
13.“华润”及“华润万家”媒体报道检索报告,证明:(1)原告对“华润”字号及商标宣传时间长、程度深、地、地理范围广润集团的发展、成就及经营动态也一直备受各大媒体关注;
(2)早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就已发展成为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华润”字号和商标在食品零售、啤酒、医药、地、地产等领域均已树立了极高知名度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均拥有很高的影响力;
(3)华润集团投资的“华润万家”大型超市零售业务一直备受各大媒体关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4.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保护“华润”字号的两次发文,证明国家工商总局两次专门发文保护华润字号和商标,并明确指出:(1)华润集团名称中的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具有较高知名度;
(2)“华润”字号和商标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
15.“华润”被作为知名字号和商标受保护记录(包括司法和行政保护,包括“华润”驰名商标的裁定及判决),证明:(1)华润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016年12月30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华润商标在其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到司法及行政保护,诸多侵犯“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主体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注销登记或更名等。
16.华润集团荣获商标金奖,证明原告的华润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商标金奖”荣誉称号(中国商标领域专业性最强、社会影响力最高的权威性专业活动品牌),以表彰华润集团在商标运用方面作出的突出贡献。
17.《中华商标》杂志刊登华润已获全国驰名商标相关材料,证明华润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第1期载明,华润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18.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部分省市签订的战略框架协议,证明华润集团与多个省、市具有战略合作关系,在高层次、多领域开展投资合作。
19.华润集团旗下重点商标名录(部分),证明华润集团一直注重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和发展,经过多年经营和投入,华润集团旗下有诸多享誉全国的著名品牌,其中许多均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含涉案第773121号商标),由此也进一步提升了“华润”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华润集团投资企业名录(1996年10月编制-仅收录部分),证明截至1996年10月,华润集团投资经营的企业数量庞多,仅该名录收录的就达500多家,业务范围涵盖肉食、食品、零售、地、地产融投资、医药、石油化工等领域,且均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经营区域覆盖大陆各省市、香港及海外,华润字号和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1.华润万家简介、下属境内门店统计、销售网络分布、销售总额、华润万家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宣传、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22.华润创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润啤酒(控股)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商标使用图片、里程碑及奖项、行业排名;
23.华润五丰行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下属公司营业执照;
24.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图片、行业排名;
25.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图片、行业排名;
证据21-25证明华润集团投资的“华润万家”大型超市零售业务、其他综合消费品及零售服务业务(啤酒、食品、饮品)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荣获各类荣誉,获得社会各界的肯定;
备受各大媒体关注,备受国家领导人的关怀和肯定。
26.华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介、审计报告、商标使用图片;
27.珠海华润银行简介、年度报告、商标使用图片、广告推广、行业排名;
28.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简介、年度报告、商标使用图片、广告推广;
29.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年报、各区营业执照、经营合同及发票;
30.华润燃气集团简介、年报、广告合同;
31.华润医药集团简介、大事记、年报、商标使用图片、行业排名;
32.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简介、年报、企业排名、广告宣传;
33.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行业排名;
34.华润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图片、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及发票、销量排名;
35.华润化工控股有限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图片、广告推广、社会责任报告;
36.华润医药商业集团简介、商标使用图片;
37.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简介、年报、客流量数据统计;
38.华润集团投资的物业类公司清单(73家);
39.“华润”被作为知名字号和商标受保护记录汇总表格,证明华润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其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到司法及行政保护,诸多侵犯“华润”字号及商标的主体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注销登记或更名等。
40.“华润万家”商标受保护记录汇总表格,证明华润集团旗下的著名商标华润万家具有极高知名度,诸多与华润万家近似的商标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41.华润系列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汇总,证明原告长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多个行业领域实际使用华润系列商标。
42.年报数据表格汇总,证明华润集团作为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具有过硬的营业收入能力,其投资的下属公司营业收入金额巨大;
业务范围广,经营区域覆盖大陆各省市、香港及海外;
为市场推广支出了巨额广告费用,华润字号和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43.广告推广合同表格汇总,证明原告为宣传华润商标及字号,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使华润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44.获奖情况表格汇总,证明华润集团投资的下属公司经营效益及口碑良好,各公司及其使用的华润商标获得了多项殊荣。
45.媒体报道表格汇总,证明原告及其投资的下属公司的发展、成就及经营动态一直备受各大媒体关注。
46.领导视察表格汇总,证明原告及其投资的下属公司受到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均拥有很高的影响力。
47.战略框架协议汇总表格,证明华润集团与多个省、市具有战略合作关系,在高层次、多领域开展投资合作。
48.行业排名汇总表格,证明原告及其下属公司在央企和世界企业/中国企业排名中成绩斐然,其多元化的业务具有良好的产业基础和市场竞争优势。
49.华润集团旗下重点商标名录汇总表格,证明华润集团一直注重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和发展,经过多年经营和投入,华润集团旗下有诸多享誉全国的著名品牌,其中许多均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含涉案第773121号商标),由此也进一步提升了“华润”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26-38证明:(1)原告投资的产业涉及银行、金融、信托、不动产、零售、电力、燃气、医药、水泥、化工、物业等多个行业,且投资时间早,其中原告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有6家(华润置地、华润电力、华润医药、华润水泥、华润燃气、华润啤酒),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有3家(华润双鹤、华润三九、东阿阿胶);
(2)原告在资本投资过程中大量突出使用“华润”商标,其投资的下属公司均对华润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与市场推广,使华润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3)原告投资的下属公司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均大量突出使用“华润”商标,使华润商标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均具有极高知名度;
(4)原告投资的下属公司经营效益及口碑良好,各公司及其使用的华润商标获得了多项殊荣;
(5)原告投资的下属公司受到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均拥有很高的影响力;
(6)“华润”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许金国日杂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使用华润二字是因为被告儿子是中国人,名字叫许润,含有润字。
2.网络商标检索结果,证明从政府官方网站上可以搜索到,企业名称中含有华润二字或者以华润作为企业字号的公司很多,华润二字不是原告专用、独享。
3.网络商标详细内容,证明从政府官方网站上可以搜索到,含有华润二字的商标还有华润泰、华润宝、华润漆等等,华润二字在商标使用上也不是原告专用、独享。
4.莆田超市汇总、福建省含有华润的超市搜索结果、华润万家中国内地门店一览,证明在莆田没有含有华润二字的超市,在福建省仅××、××一家华润超市,华润在莆田××甚至福建省不具有知名度。
5.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自原告起诉后,在得知侵犯原告权利后,马上拆除店面上的华润二字的事实。
6.(2015)榕民初字第1750号、(2004)锡初字第61号案例,证明行业维权费用仅5000元至10000元左右,原告诉求赔偿金额过高。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原告涉案第773121号、第776090号商标仅是两个繁体汉字,无任何字母组合,黑白颜色,从商标本身无法证实华润商标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公证书中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被告店面小,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是突出使用,也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购物袋是用于装任何东西,不是用于识别商品,无法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系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而且没有转帐凭证,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其中50000元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发票上面体现的时间有矛盾。
证据7、8、13、14、15、16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在最近五年内在福建省内有对涉案商标进行过宣传,宣传没有连续性。
对其他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13-16、19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11、12、17、18、20或为原告自行制作打印的简介材料、汇总表等,或为未提交原件核对的宣传报道、合同、照片、司法行政文件等相关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0系权威公开网站发布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确认拆除店面上的华润二字的事实;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6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
证据2、3系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系被告自行打印,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华润集团及商标情况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现华润集团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业务范围包括地产、燃气、消费品等。
2015年至2017年,华润集团连续被《财富》杂志列为世界500强企业,2017年排名86,2016年排名91,2015年排名115。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1946年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人民日报全文数据库、经济日报全文数据库中至少有407篇文章对“华润”进行了报道。
1994年12月7日,华润集团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6类,包括住所(公寓);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业;
公寓管理业;
住房代理;
不动产估价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1995年1月21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辅助经营管理、商品展示、推销(替他人)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
2015年6月14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703719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2017年5月28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9626922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设计、替他人推销等。
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早在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下发《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
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再次下发《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要求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切实保护“华润”商标专用权。
华润集团亦在全国范围内对他人使用“华润”商标、字号的行为进行工商投诉维权及司法维权,敦促不当的企业名称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保护其商标及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集团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6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关于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的决定》,授予华润集团“商标运用奖”。
二、关于许金国食杂店及被控侵权行为 许金国食杂店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7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琴芬一同来到福建省××城区××一家店名显示为“华润食杂批发华润海味干货批发”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琴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散装吓人、冰糖及橄榄各一袋,支付29元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票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及票据进行密封后交由李琴芬保管。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购买过程及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629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
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悬挂的招牌为“华润食杂批发”“泸州老窖特曲”“华润海味干货批发”,购物袋上印有“北高华润海味干货批发”字样,票据上印有“北高华润食杂海味干货批发”等字样。
关于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华润集团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000元、公证购买产品费207元、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832.2元。
本院认为:华润集团是第773121号“華潤”、第776090号“華潤”、第13703719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19626922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华润集团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购物袋、销售单上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华润集团主张的损害赔偿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判断被告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被告使用华润字样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2.被告的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3.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具体如下: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店招、购物袋及销售单等处使用了“华润”字样,旨在表明其所提供的服务来源,客观上起到商标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在本案中,许金国日杂店的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其提供的是超市经营服务,向他人销售各种商品;
而涉案第776090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第19626922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内容为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宣传等服务,与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在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应当认定二者属于相同服务;
第13703719号“華潤与您携手改变生活”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与零售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属于类似服务。
再次,该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华润”属于臆造词,除指向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字号外,本身无任何其他固有的含义,因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被告使用的“华润”文字与涉案“華潤”注册商标,除繁简字体的区别外,两者在呼叫上没有区别,在繁简字体的转换识别上也并无难度,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因为繁简字体的不同而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被告使用“华润”字样并不具有正当性。
被告经核准的字号为“莆田荔城区北高许金国日杂店”,并没有“华润”二字;
被告称因经营者许金国的儿子名字含有“润”字,故使用华润,显然该抗辩不能成立。
华润集团作为综合性的企业集团,在多个行业领域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华润”字号所承载的巨大商誉使华润集团在销售领域所使用的“华润”标识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涉案“华润”商标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合理避让“华润”二字,而不是在经营中突出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店招使用并在购物袋、销售单上使用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与华润集团“華潤”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产生关联认知,造成混淆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华润集团第776090号、第19626922号、第13703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华润集团要求认定涉案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购物袋、销售单上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无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如前所述,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涉案“華潤”商标相近似的“华润”字样,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華潤”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店招、购物袋、销售单等处使用包含“华润”字样的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華潤”商标的价值、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7039.2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的负面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区北高许金国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招牌、购物袋、销售单等处使用包含“华润”文字标识的行为;
二、莆田市荔城区北高许金国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7039.2元;
三、驳回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元,由华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1元,由莆田市荔城区北高许金国日杂店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曾 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