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917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2栋4号楼12层12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W。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芸,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吖茶饮食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社区康乐北路6号厚街万达广场6幢商业楼A1-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W。
经营者:张国保,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美西西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吖茶饮食店(下简称厚街吖茶店)、广州吖茶餐饮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吖茶公司)、山东亚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岱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美西西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吖茶公司、亚岱公司的起诉。
本案于2018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张倩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厚街吖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西公司诉称,原告的创始人聂云宸以多年来从事特调茶饮服务的丰富经验和业界声名创设原告,并以此为灵感融入茶艺文化的“禅意”、“极简”、“美学”等元素开始进行“男孩饮茶”的人物漫画图创作。
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完成了设立的工商注册登记,而“男孩饮茶”图于2016年2月13日完成终稿创作并开始使用于原告所经营的特调茶饮服务中,故以原告所经营的特调茶饮品牌“喜茶HEEKCAA”命名该“男孩饮茶”图,并于2016年10月21日完成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原告。
基于原告创始人聂云宸带领的经营管理团队(以下简称“喜茶团队”)在特调茶饮服务界的丰富经验、行业声名以及广泛的消费者基础,原告自2016年完成设立工商注册登记后,便获得IDG资本及天使投资人何伯权一亿元的投资,并将喜茶团队已经营多年的提供特调茶饮服务的50家店铺全面升级为“喜茶”店铺并交由原告经营,自2015年12月筹备原告注册登记时,原告便开始在广州、深圳、上海、杭州各一线城市的多处黄金地段开设新的以“喜茶”为品牌的店铺,并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宣传推广原告的特调茶饮服务。
短短一年时间,原告的“喜茶”门店已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追捧,各门店更是极具人气,常常可见消费者排起的长队。
原告的“喜茶”品牌已蹿红全国,原告出品的特调茶饮及提供的特调茶饮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极具知名度。
自2016年原告“喜茶”品牌逐步蹿红全国的同时,前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男孩饮茶”图已经全面投入到原告每一个“喜茶”门店及线上推广中使用。
在原告提供的特调茶饮服务的宣传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门店招牌、灯饰、餐巾纸等装饰、装潢上全面使用名为“喜茶HEEKCAA”的“男孩饮茶”图,同时在原告出品的每一杯特调茶饮产品的包装杯、手提塑料袋、标签等处同样全面使用了该“男孩饮茶图”。
在原告“喜茶”品牌的特调茶饮及服务蹿红全国极具知名度的同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男孩饮茶”图作为原告特调茶饮及服务的装饰装潢同样极具知名度,且在广大消费者心中该“男孩饮茶图”已经与原告“喜茶”品牌的特调茶饮及服务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该“男孩饮茶图”在消费者心中已成为原告品牌特调茶饮及服务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2017年8月7日,原告的第20379061号、第20379289号、第20379971号“”图形商标分别在第30类、32类、43类商品上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提供以“吖茶”为品牌名称的特调茶饮服务以及宣传推广中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茶HEEKCAA”作品,即“男孩饮茶”图,且未标明该图出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同时,被告还以与原告同样的使用方式,在提供特调茶饮及服务中,以包装、装潢的形式在墙饰、菜单、托盘、茶杯、餐巾纸、手提塑料袋、标签等等部位大规模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且已成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男孩饮茶”图,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特调茶饮及服务与原告存有某种联系,实施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借此获取高额利益。
自2017年8月7日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内墙饰、菜单、托盘、茶杯、餐巾纸、手提塑料袋、标签等等部位大规模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形,不仅持续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同时侵犯了原告第20379061号、第20379289号、第20379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开设店铺,侵权情节十分恶劣,获利巨大。
原告已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在东莞市厚街镇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实施了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及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情节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为《喜茶HEEKCAA》“”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2.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0379061号、第20379289号、第2037997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及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5.被告自原告起诉后因持续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每月300000元的数额对原告作出赔偿,从案件受理之日2017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31日为1200000元;
6.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30000元;
7.被告在《法制日报》、《羊城晚报》、《深圳特区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厚街吖茶店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受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在本案受理之前已于2017年7月20日在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被告进行起诉,该案已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115民初3328号。
原告因原被告广州吖茶公司、亚岱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而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但却不撤回作为广州吖茶公司授权加盟店的厚街吖茶店的起诉,造成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在多地法院审理的情形。
厚街吖茶店是否构成侵权应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针对厚街吖茶店授权许可使用人的侵权判定结果为依据,在该案未判决前不应认定厚街吖茶店构成侵权。
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涉案美术作品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
《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
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仍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
原告虽然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对于其上记载的美术作品是否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仍需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就作品、美术作品的定义作出判断,对其记载的作者为原告法人作品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最早公开发表日期应有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作品为简笔画头像与常见的线条杯子形状图案的组合早已大量有之,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尤其在餐饮行业,这种人物头像+杯子的组合图形众多,区别在于各自添加了不同的文字组合,以及整体形态上存在差异。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用于餐饮行业其独创性明显不足,不能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得到保护。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原告涉案作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商品的包装装潢通常是由文字、图案、色彩等多种构成要素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文字部分一般指向的是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名称或商标。
《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三条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及特有等概念进行了规定。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应对“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即二者具有互为表里、不可割裂的关系。
只有使用了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评述的对象。
相反,抽象的商品名称,或无确定内涵的商品概念,脱离了包装装潢所依附的具体商品,缺乏可供评价的实际使用行为,不具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评价的意义。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要保护的是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标识,是具有知名度和独特性的包装装潢。
原告主张的涉案标识本身属于图文组合表现形式,原告本身属于茶饮行业经营者,所经营的主要为茶饮品。
原告在经营中主要对其中英文进行推广宣传及使用,而图形部分并未在其实际经营中进行大量推广使用。
原告所提交的所谓知名度证据主要源于其自身及其他公司建设的微信公众号、微博、官方网站的推广,仅在本案起诉后有几篇相关的报道。
且这些报告中可以看出主要是对其中文和英文商标的宣传,而非本案主张的组合标识的使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其所主张的商品或服务上的直接使用证据,不能依据其自身的报道宣传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因此,在知名、特有和使用三要素都不具备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涉案标识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四、原告主张的权利标识与被控侵权使用标识整体不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控侵权行为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在本案起诉前,大家或许听说过喜茶很火热,但是很多人包括被告也不知晓喜茶的图形标识,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喜茶及英文”或者是带有“喜茶及英文”的组合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被告并未使用任何与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文及英文标识近似的文字标识。
知名包装装潢设计的成立前提就是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所使用的店面装潢设计造成了消费者混淆。
尤其是被告突出使用了自身的商标及装潢设计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使用的标识包含的图形元素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标识有相似之处,但整体不构成实质近似,尤其是著作权法并不排斥作品中包含相同近似的构成元素或创作素材。
原告提供的是茶饮服务,服务的设计装潢具有整体性和识别性,并非某个设计元素知名就可以使整体不同风格的装潢设计都认为属于知名,更何况原告自身使用的该元素并未保持一致,其推广使用带有涉案图形部分标识的时间仅几个月,宣传使用范围及使用形式均极为有限。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标识与其主张的权利也并不完全相同,被告也并没有使用与原告相同或实质近似的装潢设计。
被控侵权标识本身为吖茶+YUMCHA及图形组合,吖茶+YUMCHA占据了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其店面的装潢设计包含的元素与原告不相同或实质近似,店面招牌更是远远就可以给人看到吖茶+YUMCHA标识。
而将这些要素组合在一起,原、被告作品之间即存在较大的视觉差异,因此不存在整体性的相同或近似,也因此并未给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相关公众评论都可以看出相关公众哪怕会将二者进行比较,但还是能够区分二者来源于不同的服务者。
本案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原告从一开始就一直宣称自己不开设加盟店,所有其他未显示的其官方网站的店都是假的。
在整体可区分的情形下,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加盟店,不会将二者产生实质性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五、原告在本案中就相同的标识既主张著作权又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权利重叠,其主张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在著作权、商标权权利保护范围清晰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知名服务包装装潢设计作为对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补充,二者是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
因此,其本身不能与著作权、商标权重叠主张,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被控侵权行为主张相同权利标识内容适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法条竞合,不应当予以支持。
同理,原告在补充证据中提交了其图形部分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证据恰恰证明该图形标识在获得商标权保护后不应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保护。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其主张的著作权、商标权本身构成权利冲突,在前者保护范围清晰,目前包装装潢的权益还没有单独作为一项权利来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宜认定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
六、原告主张的高额侵权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仅是依据其自身经营实体店统计的利润和销售额进行推算而来,其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既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任何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此获利,更不能证明该损失或获利数额超过法定情形规定的赔偿范围。
原告创始人本身也经历过前期的创业失败,对于茶饮行业的经营在多次采访中均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茶饮店的经营盈利主要取决于选址、产品口味、产品质量、季节等因素,标识本身不是决定因素,且茶饮店的盈利周期通常在半年至一年左右,原告自身目前仍然依靠融资、营销等手段维持生存。
而被告自公司设立至本案原告起诉至今也仅仅半年左右时间,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两家店已关门,一家已减半面积经营,说明并不像原告所推定想象的那样盈利,原告的店铺目前盈利也是建立在其融资营销的手段下。
因此,本案中图形元素并不是原告著作权或包装装潢的显著部分或主要识别部分,其贡献率也最低,几乎可以忽略。
在被告并未抄袭原告中英文商标标识的情形下,仅仅在商标组合设计中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图形构成元素并不会对原告经营造成任何损失。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由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本身显著性较弱,独创性不足,其单独的图形部分知名度不高,被告作为加盟店本身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也不应承担高额侵权赔偿。
七、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无据。
原告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享有任何在先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因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被控侵权行为造成了任何声誉或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国作登字-2016-F-00310281《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喜茶HEEKCAA》的作者及著作权人为美西西公司,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6年2月13日。
上述登记证书附图显示,美术作品《喜茶HEEKCAA》“”的基本特征为一个小男孩,平头,闭眼张嘴仰头,手拿杯子做喝水状,杯子上有四个手指及“喜茶”二字,下面分列有“HEEKCAA”“喜茶”两行字。
美西西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203790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饮料;
咖啡;
咖啡饮料;
加奶咖啡饮料;
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
茶饮料;
茶;
冰茶;
龟苓膏;
食品用糖蜜(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第20379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果汁;
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奶茶(非奶为主);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饮料制作配料;
无酒精果汁饮料;
果汁冰水(饮料)(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第203798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市场分析;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复印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第20379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茶馆;
酒吧服务;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7年6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来到位于东莞市××街××广场××楼××茶××(××街万达店)店铺,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进行消费,当场取得消费清单、饮品单各一份,并对当场使用雷周手机完成支付的过程进行了截图。
公证员对消费地点进行了拍照,消费结束后,雷周将其在现场消费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存,封存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消费清单、饮品单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消费所得的消费清单、饮品单原件交由原告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深罗证字第2456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页中有饮品单、店铺内前台显示屏、取餐呼叫器、托盘、餐巾纸等。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三个饮品杯和一个塑料袋。
饮品杯及塑料袋的一面、饮品单、店铺内前台显示屏、取餐呼叫器、托盘、餐巾纸标有一男孩饮茶图形及YUMCHA图形加文字标识。
2017年11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公证员助理彭志许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来到东莞市体育路××广场一家标识为“吖茶YUMCHA”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杯饮品,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纸巾两张、袋子一个。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饮品装杯的杯子及当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贴封。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深盐证字第791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物为两个饮品杯、两张餐巾纸和一个塑料袋。
饮品杯及塑料袋的一面、餐巾纸上标有一男孩饮茶图形及YUMCHA图形加文字标识。
原告主张前述男孩饮茶图形标识与其涉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其特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2017年5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杨晶晶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周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原告提供的一台手机(公证员对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手机和电脑操作行为:一、打开屏幕录像软件,在桌面新建一文件夹命名为“吖茶1-20170523”,在该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命名为“吖茶1截屏文件-20170523”的WORD文档及手机截屏文件夹;
二、点击电脑桌面上的“91助手v6”图标打开“91助手”软件进行相关设置,重新打开该软件后将手机通过USB数据线连接电脑,完成手机与电脑通过“91助手”软件的连接操作,对上述主要步骤进行截屏;
三、点击电脑“91助手”软件界面的“全屏演示”,开始操作手机,解锁手机,进入手机主页面,对手机进行恢复出厂设定,后断开手机与电脑的连接线,然后再将手机通过USB数据线连接电脑,同时连接公证处的WIFI;
四、进入手机主页面,点击手机上的“应用市场”,在搜索栏输入“微信”点击搜索,下载并安装“微信”到手机;
五、点击运行“微信”,点击“登录”,输入账号密码进行登录,点击“+”图标的“添加朋友”,进入该页面后在“公众号”的搜索栏中输入“吖茶YATEA”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构中的“吖茶”,点击“账号主体”查看该公众号的认证详情。
“吖茶YATEA”的账号主体为亚岱公司;
六、回到详细资料界面,点击“关注”并同时进入“吖茶YATEA”公众号主页面。
分别点击查看“个人中心”的“会员”、“个人中心”和“我的订单”,“吖茶在线”的“优惠活动”、“点餐”和“预定”,“关于吖茶”的“联系我们”、“吖茶之源”和“吖茶门店”及“历史消息”页面中的相关内容。
其中“吖茶门店”下的所有门店列表包括“吖茶东莞厚街万达”,具体地址为“广东东莞厚街万达广场店电话:159××××8126地址:厚街镇康乐北路6号万达广场1号门(星巴克咖啡隔壁)”;
七、打开电脑桌面的“360安全浏览器”进入设置,选择清除上网痕迹,点击“立即清理”清理后关闭浏览器。
重新打开浏览器并在地址栏输入“大众点评”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大众点评网美食,生活,优惠券,团购”进入该网址页面,依次点击选择地址栏中的“广州”、“佛山”、“东莞”等,并在地址页面下的搜索框中输入“吖茶”进行搜索,其中在“东莞”、“吖茶”的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吖茶YUMCHA(东莞厚街万达广场店)”并查看项下相关内容,该店地址为康乐北路6号万达广场1号门(星巴克咖啡隔壁)。
此外,在网友点评中有以下相关点评“吖茶标志像喜茶,不看清还以为是喜茶”、“整体装修风格像喜茶”、“店里环境装饰的很像喜茶,连杯子的图案都百分之八十相似……没仔细看还以为是喜茶分店”、“又一家仿喜茶的店,竟然连logo都相差无几”;
八、关闭“360安全浏览器”,保存并关闭“吖茶1截屏文件-20170523”的WORD文档,停止屏幕录像,将“录像43”保存在“吖茶1-20170523”文件夹中。
上述操作结束后,公证员再次操作上述计算机,将“吖茶1-20170523”文件夹刻录至一式三份光盘中,现场分别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为前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深罗证字第24566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涉案公证支出公证费合计45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公证书载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购买费用合计72.6元。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餐饮服务,经营者为张国保。
被告主张本案与(2017)粤0115民初3328号案构成重复起诉。
从原告提交的(2017)粤0115民初3328号案起诉状及受理材料显示,原告在(2017)粤0115民初3328号中起诉的是广州吖茶公司及亚岱公司,诉请的侵权行为及赔偿金额承担主体亦为该两公司及广州吖茶公司在广州的加盟店。
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1972民初89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2017)深罗证字第2456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2017)深罗证字第24566号公证书、支付宝转账截图、(2017)深盐证字第7916号公证书、支付宝口碑网截屏图片及相应的时间戳验证文件、原告宣传推广“喜茶”品牌茶饮产品及服务的官方网站、原告官方网站域名备案查询、原告宣传推广“喜茶”品牌茶饮产品及服务的微信公众号、原告宣传推广“喜茶”品牌茶饮产品及服务的新浪微博号、“喜茶”百度百科搜索结果、合作协议、关于广州W酒店及喜茶联合市场推广活动安排协议、新浪报导、自媒体平台“ifanr爱范儿”报导、凤凰生活报导、照片、“大众点评”媒体报导、网易新闻报导、搜狐报导、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第20379061号商标注册证、第20379289号商标注册证、第20379803号商标注册证、第20379971号商标注册证、原告在东莞汇一城店在被告侵权期间中部分月份的营收情况、原告东莞汇一城店2017年第二、三季度增值税纳税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三、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被告主张本案与(2017)粤0115民初3328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两案的被告不同;
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诉请的侵权行为及赔偿金额的承担主体为本案被告,(2017)粤0115民初3328号诉请的侵权行为及赔偿金额的承担主体为广州吖茶公司及其广州加盟店,不包括本案被告;
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2017)粤0115民初3328号的裁判结果。
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权。
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故原告在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之日起无需再以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主张进行保护。
被告辩称其是加盟商,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作为茶饮品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在加盟时应当对所加盟的商品或店铺的权属情况进行合理审查,被告没有举证是否有进行该审查,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抗辩不成立。
原告公证取证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
在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茶饮品行业经过持续的宣传及投入,开设分店,取得高额销售量,在茶饮品行业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所销售的茶饮品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对在其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同时进行推广,该标识有别与他人,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被告与原告同属茶饮品行业,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使用与原告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混淆,引人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涉案美术作品为《喜茶HEEKCAA》“”为图形加文字,其中图形部分用简笔线条勾勒出一个生动的小男孩仰头喝茶形象,构成了具有独特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美术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国作登字-2016-F-00310281《作品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是美术作品《喜茶HEEKCAA》的著作权人。
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本身享有著作权,且被控侵权行为能够使两商品产生混淆并导致购买者误认,现原告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著作权,故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进行认定。
被控侵权标识为小男孩饮茶图形,与原告《喜茶HEEKCAA》美术作品整体构图基本相同,仅在杯子的文字等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三。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原告的知名度、原告权利的种类、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礼道歉,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吖茶饮食店(经营者:张国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0379061号、第20379289号、第203799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吖茶饮食店(经营者:张国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术作品《喜茶HEEKCAA》“”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东莞市厚街吖茶饮食店(经营者:张国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限被告东莞市厚街吖茶饮食店(经营者:张国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7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吖茶饮食店(经营者:张国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