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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91民初1264号
案件名称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1264号 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1582999T。

法定代表人:刘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芙蓉路北、天都路东汇林园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5701633B。

法定代表人:肖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星,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元一时代广场5幢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10366N。

法定代表人:马高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亮美集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华地恒基公司)、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桓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亮美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马洪东,华地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星、赵捷,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美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地恒基公司、桓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亮美集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侵犯亮美集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并登报声明,以消除恶劣影响;

2、拆除、销毁其已安装在所属的合肥市华地润园楼盘外墙亮化工程项目中侵犯亮美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以及未安装的半成品、成品、假冒注册商品标识;

3、连带赔偿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开支29697元(其中已付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00元、部分已发生差旅费6697元),共计429697元。

事实和理由:亮美集公司生产、销售“亮美集”品牌大型LED灯饰十多年,其生产的注册商标“亮美集”品牌产品品量优良,在国内外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3月,亮美集公司发现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交口的华地润园楼盘外墙亮化工程(发包人为华地恒基公司、承包人为桓达公司)中已安装的洗墙灯、投光灯使用了假冒亮美集公司专有的注册商标、厂名、厂址、合格证的产品标识,数量巨大,并非亮美集公司提供或授权许可,假冒、侵害亮美集公司注册商标权。

2017年3月16日,亮美集公司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及相关取证,认为华地恒基公司、桓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亮美集公司的商标权。

庭审中,亮美集公司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号为第3085330号、第9921492号,当庭撤回对第3085329号商标的主张。

华地恒基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我公司从桓达公司购买,我公司无法识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我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属于合理使用并有权继续使用,不构成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亮美集公司的诉请。

桓达公司辩称,亮美集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其签订的许可合同没有真实履行的凭证,亮美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案涉商标并非桓达公司生产制造,是从第三人处购买,桓达公司无侵权故意;

亮美集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亮美集公司所举证据:华地恒基公司对亮美集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工商基本信息、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企业的基本信息发生过变更,与企业的知名度无关,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认为第3085329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亮美集公司当庭撤回对第3085329号商标的主张,故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亮美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产品并非桓达公司生产,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对合理费用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认为上述费用系多个案件重复使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系原件,亮美集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用,本院就其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将综合予以认定。

桓达公司对亮美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地恒基公司一致。

关于华地恒基公司所举证据: 亮美集公司对华地恒基公司所举的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材料进场验收单,认为涉案合同仅是部分工程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对发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涉案楼盘全部灯具的安装及结算数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桓达公司对华地恒基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关于桓达公司所举证据: 亮美集公司对桓达公司所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是部分楼盘的安装灯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

对产品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反映涉案项目的全部金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传真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认定。

华地恒基公司对桓达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丹,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制造等,2014年6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亮美集公司。

刘丹注册的第3085330号“亮美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灯、照明灯(曳光管)、发光门牌、标准灯、路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并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刘丹注册的第9921492号“亮美集及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泡、灯罩、玻璃灯罩、安全灯、发光门牌、电筒、路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2014年6月6日,刘丹与亮美集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约定刘丹将上述商标许可亮美集公司独占实施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为商标的全部合法期限,范围为商标的法定保护范围即全国范围;

授权由亮美集公司拥有和行使商标权利人的全部维权权限和收益。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载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085330号,申请人: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人:刘丹,认定商品为:灯,有效期:2011.12-2014.12。

2017年3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接受亮美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公证人员邹某1、韦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熊永安来到位于合肥市角的一处住宅小区,小区内楼房侧面标有“华地置业”字样,进入小区内标有“21幢”楼房的顶层天台和三层室外平台、标有“26幢”楼房顶层天台,公证人员某所安装灯具及楼房周边予以拍照,拍摄完毕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花数码摄影将上述照片洗印一式四份。

公证员邹某2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制作(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414号公证书,并附照片30张。

亮美集公司基于(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414号公证书的取证结果,分成四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四案分别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604号及605号案件、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263号及1264号案件。

亮美集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在四案中支出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6697元。

庭审中,华地恒基公司与桓达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华地恒基公司、承包人为桓达公司,对涉案工程使用亮美集公司主张的产品均无异议。

桓达公司陈述其不具有生产资质,案涉灯具系包工头对外采购,并未签订合同亦无票据。

亮美集公司将涉案商标与取证照片进行比对,亮美集公司认为两者一致,华地恒基公司认为无法区分商品是亮美集公司生产或是桓达公司从合法渠道取得,桓达公司认为商标虽然一致,但并非其制造。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桓达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灯具、电器产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等。

2016年11月29日,华地恒基公司(甲方)与桓达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泛光照明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

合同总价6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材料由甲方指定LED灯具等8个材料及亮美集等二十余个品牌,包括案涉被控侵权灯具;

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必须是未经使用过的原厂合格正品……一旦发现假冒伪劣品或残次品,甲方有权要求退换;

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5%即3万元履约保证金,迟延提交的,甲方有权在进度款中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110%扣除等内容。

2016年12月14日华地润园住宅及商业亮化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单载明:供货单位桓达公司,进场飞利浦壁灯、亮美集洗墙灯、亮美集泛光灯共845套,供货单位自检结果、监理单位意见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17年1月6日及2017年3月28日,华地恒基公司向桓达公司分别开具18万元及42万元亮化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8月17日,华地恒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桓达公司分别支付18万元及387701.2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亮美集公司为商标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桓达公司向华地恒基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灯具,华地恒基公司将被控侵权灯具安装使用在其开发的华地?润园小区亮化工程。

结合庭审比对的内容,被控侵权灯具上使用了“亮美集及字母”,虽然与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上有所不同,但在文字与字母的组合及排列上均与第9921492号“亮美集及字母”相同,其中“亮美集”与第3085330号“亮美集”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一致,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控侵权灯具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地恒基公司作为使用者,通过签订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并付款的正常商业方式从桓达公司处取得产品,在合同中华地恒基公司已指定产品必须是未经使用过的原厂合格正品,在验收过程中材料进场验收单已载明供货单位自检结果、监理单位意见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在付款时发票及银行回单证实华地恒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已支付了工程款,其已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华地恒基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开发楼盘需要使用了不知道是未经亮美集公司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已支付,其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客观上并没有帮助侵权者实施商标直接侵权行为,因此,对于亮美集公司要求华地恒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止安装使用并拆除、销毁已安装及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桓达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侵害亮美集公司商标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桓达公司应当停止销售、安装、使用侵犯亮美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亮美集公司要求桓达公司停止制造以及拆除、销毁已安装及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桓达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交付华地恒基公司,且亮美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桓达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尚有未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对亮美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亮美集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桓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考虑亮美集公司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基于(2017)皖合衡公证字第2414号公证书所提起的四起案件中均摊,酌定桓达公司赔偿亮美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关于亮美集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范围主要为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亮美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故对亮美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第3085330号、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被告合肥桓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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