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巧玲,女,1988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捕前住郑州市。
2017年6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巧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8)豫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侯巧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8日,被告人侯巧玲从他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在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通讯大世界三楼3134室的博大科技门店销售假冒vivo、OPPO品牌的手机充电头、耳机、数据线、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销售金额1895元。
2017年6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通讯大世界三楼3134室和被告人侯巧玲位于该通讯大世界地一大道A027和A209的仓库内,当场查获vivo、OPPO品牌手机的充电头、耳机、数据线、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及手机包装盒共计22779件。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6181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巧玲仓库所扣押手机配件的品种、型号及数量。
2、提取证明、进货单据、销售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侯巧玲购进及销售假冒手机配件的型号、数量、价格。
3、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商标的权利所有权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该公司所售商品均对应所在省的省一级代理商,且均开具增值税发票,购进正品应具备增值税发票和进货商家的厂家授权。
4、鉴别报告、鉴定报告证实,经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侯巧玲处被查扣的OPPO、vivo商标手机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5、手机配件价值统计表证实了本案所扣押vivo、OPPO品牌手机的充电头、耳机、数据线、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及手机包装盒共计22779件,货值金额共计561813.1元。
6、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侯巧玲合租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通讯大世界三楼3134室,店名叫博大科技,其经营通讯设备销售及维修,侯巧玲经营手机配件,各自业务是独立的。
7、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郑州地一大道的仓库租给了被告人侯巧玲。
8、证人刘某、孙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博大科技的员工,销售OPPO、vivo耳机、数据线等手机配件、负责人是侯巧玲。
案发前一个月,同卖场商户因销售假冒手机配件被抓后,侯巧玲嘱咐拿货时要多加注意,遂知道销售的手机配件是假货。
9、证人魏某的证言、销售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其从被告人侯巧玲处购进的手机配件有假冒产品。
10、被告人侯巧玲的供述证实,其销售有假冒手机配件,真假混卖,无OPPO、vivo的厂家授权,进货来源为业务员上门推销后电话联系发货。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巧玲的身份情况。
1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发破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巧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查扣的假冒vivo、OPPO品牌手机的充电头、耳机、数据线、手机后盖等手机配件及手机包装盒共计22779件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由查扣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侯巧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系犯罪中止,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物品未流入市场;
原判量刑重,罚金过高。
辩护人另辩称,上诉人侯巧玲在侦查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上家冯传节的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对侯巧玲减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侯巧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侯巧玲系犯罪中止”之意见,经查,上诉人侯巧玲在销售假冒手机配件过程中,因被人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在侯巧玲仓库查获数额巨大的假冒手机配件,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其辩称已要求员工不再销售假冒手机配件,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和刘某等员工的证言、查获的假冒手机配件相矛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侯巧玲辩护人辩称“侯巧玲在侦查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提供了上家冯传节的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对侯巧玲减轻处罚”之意见,经查,侯巧玲归案后供述部分假冒手机配件来源于“冯传节”,并供述了“冯传节”的联系电话,卷宗材料显示公安机关未将“冯传节”抓获归案,“冯传节”的犯罪行为并未查证属实,侯巧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公安机关即使将“冯传节”抓获归案,侯巧玲的行为也不构成立功。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侯巧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侯巧玲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物品未流入市场,原判量刑重,罚金过高”之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假冒手机配件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未流入市场,原判已认定为犯罪未遂,已比照既遂犯依法对侯巧玲减轻处罚。
原判根据侯巧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巧玲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侯巧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