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1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8〕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沈阳海瑞百纳礼品公司法人被告人于某发现沈阳甲克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甲克素”牌消栓通络枕很畅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甲克素”商标所有人及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便开始自己加工、生产一款名为“甲克素消栓通络乳胶枕”的枕头,仿制“甲克素”牌消栓通络枕的外包装并在自己生产枕头的外包装上使用“甲克素”商标。
2017年12月8日,付某某购买了该款假冒“甲克素”注册商标的枕头共计3300个,被告人于某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9400元。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沈阳海瑞百纳礼品公司法人被告人于某发现沈阳甲克素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甲克素”牌消栓通络枕很畅销,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甲克素”商标所有人及使用人许可的情况下,便开始自己加工、生产一款名为“甲克素消栓通络乳胶枕”的枕头,并仿制“甲克素”牌消栓通络枕的外包装,在自己生产枕头的外包装上使用“甲克素”商标。
2017年12月8日,付某某以人民币59400元购买了该款假冒“甲克素”注册商标的枕头共计3300个。
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经搜查扣押枕头68个、包装盒23袋(60个)、散盒(11个)、“甲克素”消栓通络乳胶枕3300个。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于某将上述付某某所付款项全部予以上缴后公安机关将该款项发还付某某。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沈阳甲克素科技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使用其公司的“甲克素消栓通络枕”及“甲克素”注册商标。
再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于某与沈阳甲克素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该公司12万元,现赔偿款项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返还赃款,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