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54612M,单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邓婷,系被告单位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邓婷,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邓伟宗(曾用名邓玮宗、邓辉燕),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俊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光清,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高中文化,原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湖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邓伟宗、刘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婷、被告人邓伟宗及其辩护人崔俊峰、被告人刘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琪公司)获得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钢厂)电子监控安防设备的招标后,与九江钢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正琪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49.6981万元的监控器等安防电子产品,其中合同标注“三鑫”产品共计人民币17.4875万元。
后正琪公司的负责人邱某与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邓伟宗取得联系,邓伟宗安排公司的业务销售经理被告人刘光清与邱某进行接洽,双方于2015年8月底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正琪公司从被告单位采购一批价值61414元的电子监控设备,并由被告单位直接发货到九江钢厂。
后被告人邓伟宗和刘光清在正琪公司采购的由其公司生产的电子监控设备上印制了“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并将外包装改成没有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的中性包装后分两批发往了九江钢厂采购部,正琪公司将货款共计人民币61414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了被告单位的对公账户。
后九江钢厂在使用这批监控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设备质量有问题,于是将情况举报至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月29日在九江钢厂运输部设备办公室对该批安防电子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抽样取证。
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送检样品产品粗糙,产品系列号与正品不相符,为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均为假冒的“S^MSUNG”产品。
经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说明,自2010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只有其公司有权生产三星(S^MSUNG)监控产品;
经其鉴定,送检的机器是假冒三星泰科监控产品。
案发后,湖口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扣押了被告人邓伟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光清人民币1万元。
对指控案件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电子监控设备产品上使用了“S^MSUNG”注册商标标识,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4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伟宗、刘光清系对被告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法院判处。
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邓伟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崔俊峰的辩护观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邓伟宗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邓伟宗系初犯、偶犯;
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本案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
4、邓伟宗已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邓伟宗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光清的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琪公司)获得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钢厂)电子监控安防设备的招标后,与九江钢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正琪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49.6981万元的监控器等安防电子产品,其中合同标注“三鑫”产品共计人民币17.4875万元。
后正琪公司的负责人邱某与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即被告人邓伟宗取得联系,邓伟宗安排公司的业务销售经理即被告人刘光清与邱某进行接洽,双方于2015年8月底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正琪公司从被告单位采购一批价值61414元的电子监控设备,并由被告单位直接发货到九江钢厂。
后被告人邓伟宗和刘光清在正琪公司采购的由其公司生产的电子监控设备上印制了“S^MSUNG”注册商标的标识,并将外包装改成没有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的中性包装后分两批发往了九江钢厂采购部,正琪公司将货款共计人民币61414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了被告单位的对公账户。
后九江钢厂在使用这批监控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设备质量有问题,于是将情况举报至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月29日在九江钢厂运输部设备办公室对该批安防电子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进行了抽样取证。
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送检样品产品粗糙,产品系列号与正品不相符,为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均为假冒的“S^MSUNG”产品。
经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说明,自2010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只有其公司有权生产三星(S^MSUNG)监控产品;
经其鉴定,送检的机器是假冒三星泰科监控产品。
案发后,湖口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扣押了被告人邓伟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光清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光清于2016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归案,被告人邓伟宗于2016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证实:刘光清于2016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于2016年5月21日11时至5月26日13时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邓伟宗于2016年5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于2016年5月23日21时至5月26日13时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湖口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9日决定对邓伟宗、刘光清取保候审。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湖口县非税收入交款书证明:湖口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扣押了邓伟宗人民币5万元、刘光清人民币1万元。
4、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证明: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需方)与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需供货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等内容。
深圳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甲方供货摄像头、录像机等安防设备器材,约定了规格、数量及价格,但未规定品牌,货款共计人民币61414元(含税)。
5、邓婷提供的深圳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及购销合同证明:(1)送货单2张:深圳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14日给客户邱某发了两批不同规格型号的安防设备器材,金额合计人民币59049元;
(2)增值税发票6张: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开票人为邓伟宗,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与实际送货单上的均不一致;
(3)收据2张(复印件):深圳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5日收到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购监控摄像机等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5310元、33190元;
(4)购销合同1份: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的联系人分别为刘光清和陈某2,合同中备注了产品了品牌为“三鑫”、“环宇”。
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及附件证明:深圳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注册成立,核准日期为2013年6月3日,注册及实缴资本人民币50万元,法人代表为邓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安防监控产品、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与生产、销售;
智能化工程、综合网络布线工程和计算机网络工程的设计与安装,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该公司注册了“上方数字”、“承安视”商标。
7、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举报、审查及证据材料等证明:(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4月15日将本案移送湖口县公安局;
(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为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向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所供涉嫌侵犯“S^MSUNG”注册商标的监控摄像设备共计103355元(单价是按照江西正琪公司与九江钢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单价计算),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3)举报材料:九江钢厂于2016年1月19日向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产品涉嫌侵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S^MSUNG”注册商标,且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
产品由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授权提供;
(4)现场笔录及抽样取证记录: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月29日下午,在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运输部设备办公室对该公司采购的由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销售的监控等安防电子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有六种型号的产品上均标有“S^MSUNG”图标。
检查人员对上述六种型号的产品分别进行了抽样;
(5)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执单及送货清单、供货清单金额明细表:江西正琪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了人民币42914元。
江西正琪公司第一批和第二批供货货物价值合计192595元,已用货物合计151035元,库存总价41560元;
(6)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中标材料、购销合同:江西正琪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中标了九江钢厂摄像、监控类备件的招标,并签订了工矿品购销合同;
(7)九江钢厂提供的物资验收单及退货清单:九江钢厂对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所供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验收及退货情况;
(8)证明三份及快递单: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向九江钢厂所供监控摄像设备的明细;
(9)鉴定报告:经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送检样品产品粗糙,产品系列号与正品不相符,上述产品为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的“S^MSUNG”产品。
经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说明,自2010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只有该公司有权生产三星(S^MSUNG)监控产品;
经其鉴定,送检的机器是假冒三星泰科监控产品;
(10)陈某2及陈某1的笔录材料;
(11)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说明函、制造商授权委托书及公司企业信息、购销合同:深圳德立信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授权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销售该公司三鑫品牌摄像机,并于2016年1月25日向九江钢厂出具说明函称:该公司CCTV系列的摄像机其中一个品牌中文名为三鑫,拼音为sansung,此拼音为威妥玛式拼音,因此系列产品主要对外出口,威妥玛式拼音在国外应用比较广泛,故采用此拼音法。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77×××54)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7日收到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8500元、42914元。
9、情况说明证明:经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对刘光清及邱某的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对刘光清和邱某手机内已删除互相传递的邮件和微信数据恢复不成功。
10、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邓伟宗(曾用名邓某1、邓某2),男,1984年5月2日出生;
刘光清,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
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正琪公司的具体事务负责人,2015年6、7月份,九江钢厂要进购一批监控电子设备,于是公开招标。
2015年8月份其公司中标后与九江钢厂签了合同,2015年8月底9月初,其与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当时要求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刘光清在他们公司生产的电子监控设备上和外包装上印制“三鑫”品牌标识,并在外包装上印制生产日期、生产厂址等内容,刘光清同意了。
在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供货前,其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将采购的电子监控设备约6万多款项全部汇入对方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9月份左右,钢厂要求正琪公司供货,他就安排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按照钢厂的要求进行发货,由深圳市德立信公司直接发货到钢厂。
刘光清在电话里跟他说过,在合格证上打印中文“三鑫”不方便,以往他们公司在打印上都是用英文或拼音识别的,其还交代了一定要和型号及品牌对得上。
后来其认为应该是深圳德立信公司做这种生意很多,对丝印品牌太过随意,也没做过多考虑,所以就直接将韩国“三星”品牌英文标识丝印到机身和合格证上了。
后来其在电话里多次责怪刘光清为什么要将韩国“三星”英文标识印在机身和合格证上,他解释到当时是他疏忽大意,无非是打擦边球,正规“三星”标识有一样底部没有丝印。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明:其在九江钢厂设备材料公司备件科工作,主要负责仪器仪表采购工作。
2015年7月份,九江钢厂采购部针对监控摄像类物资进行招标,其当时负责该项目招标公布、召开标前会、招标标书制作等事宜。
其通过网上挂网和一些常做该类产品的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与其之前认识,所以就打电话将招标的信息告诉了他,并将部分产品的规格、参数和部分招标底价告诉了他。
邱某得知后,在公司招标前找到他问了一些招标的具体事宜,招标流程是否和以前一样,有一、二轮和淘汰制度,并问是否能套用韩国的“三星”品牌来进行招标,陈某1跟他说用什么品牌是你们公司自己的事,只有现场能够使用就行,别的事都是你们个人的行为。
后来在2015年7月底8月初时,公司开始公开竞标。
一共有5家公司展开竞标,分了三轮报价,正琪公司在第三轮竞标成功。
在竞标开始时,他们一直以为正琪公司报的是韩国“三星”品牌,后来才发现他在报价单上是填写的“三鑫”品牌,正琪公司在价格较低及与韩国“三鑫”品牌相近的品牌效应影响下(他们都以为是韩国三星品牌)成功竞标。
之后陈某1草拟合同,由设备材料公司领导何某与正琪公司授权人陈某2签订合同。
合同签订后,陈某1在8月份向正琪公司发供货通知书,在9月份,陈某2电话告诉他说供货通知书已经收到,这几天会到货,让他查收并办理出厂手续,在9月份收到从深圳通过物流公司寄过来的第一批监控摄像设备。
陈某1就安排进厂,之后公司仓库里面检验员刘某说摄像头产品上只有“S^MSUNG”标识,没有产品的合格证。
于是他就打电话告诉邱某问他产品上的“S^MSUNG”标识是否是在产品上乱贴牌,是在外面找的水货,叫他不要把他牵扯进来,邱某回答说那边全部协调好了,都是深圳德立信公司直接生产出的货,于是陈某1就要他把产品的合格证寄过来。
合格证寄到后,他看到的合格证就是三角形形状,黑灰色,上面印有“S^MSUNG”标识。
他把合格证给到刘某,刘某当时也发现这个合格证及监控设备上的英文标识与韩国三星很像,并提出了质疑,他就说这是江西正琪公司邮寄给他的,这个合格证也就是“三鑫”品牌的合格证,要不然就做三方合检。
其实当时他就知道正琪公司故意混淆视听用韩国“三星”品牌标识。
之后他通过电话联系过邱某告诉他产品有问题,需要他亲自到公司这边来处理。
其最终能竞标成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该公司更换了原招标物资的品牌和型号,另外就是陈某1当时也透露了标底和历史价格,及使用“三星”品牌和“三鑫”品牌同音的品牌效应等因素。
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九江钢厂监审法务部工作,具体是对九江钢厂进购的原料和物资质量进行查处。
2014年12月份,九江钢厂生产指挥中心物运部无人道口项目需要采购一批安防电子产品用于铁路道口摄像头监控,于是在2015年8月7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与正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正琪公司提供价值49.6981万元的监控器材等安防电子产品。
合同签订之后,正琪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共35.1076万元的产品(其中合同标注“三鑫”品牌实际供货商品标有“S^MSUNG”标识的产品共计17.4875元),他们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正琪公司提供的摄像头经常坏,到目前为止已经更换了6个,设备更换后能短暂正常使用。
于是公司就想了解正琪公司提供的这批货物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通过查对发现这批产品中的摄像头、硬盘录像机等产品及内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名、厂址,仅有产品型号;
硬盘录像机产品内外包装上仅合格证上标有“S^MSUNG”标识,这批标有“S^MSUNG”标识产品价值有3.64万元;
摄像头产品仅产品机身上标“S^MSUNG”标识,这批货价值13.8435万元。
他们怀疑正琪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假冒产品。
在已经进购的价值35.1076万元产品中,价值103355元的产品质量不理想,这些产品在合格证上都标有“S^MSUNG”标识,质量上满足不了其厂区的使用要求。
分别是网络高清筒机摄像机,型号:SX-2CD100W,共42台,每台7**元,价值共31920元;
高清枪机,型号SX-2CD200W,共16台,每台10**元,价值共16800元;
摄像头,型号SX-3CD100W,共40台,每台4**元,价值共17120元;
红外一体化摄像头,型号:SX-4CD130W,共51台,每台3**元,价值共19635元;
8路硬盘录像机,型号:SX-VR1008,共3台,每台17**元,价值共5280元;
硬盘录像机,型号:SX-DVR1016,共6台,每台21**元,价值共计12600元。
1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正琪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对接九江钢厂一些生意往来的业务,公司从事机械电器设备配件,仪器仪表销售的业务。
2015年8月7日,正琪公司通过招标与九江钢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整个业务及合同的签订都是其负责的。
当时正琪公司与九江钢厂在中标合同中约定由正琪公司提供价值49.6981万元的监控器材等安防电子产品。
他们在得知九江钢厂在招标采购监控器材等安防电子产品后,就通过网上了解到深圳德立信公司可以提供钢厂所需产品,于是他们就与深圳德立信公司取得联系,确定好价格之后,正琪公司就拿到深圳德立信公司的授权参与钢厂的招标,中标之后他正式与深圳德立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在九江钢厂招标的时候,他们就将能提供的产品型号及品牌告知了对方,他们提供的产品是深圳德立信公司生产,品牌名为“三鑫”的监控器材等安防电子产品。
2015年9月份、10月份左右,他们分别接到九江钢厂的供货通知,他们将所需要的产品型号和数量告诉了深圳德立信公司,深圳德立信公司分两批次直接发货给了九江钢厂。
2016年元旦,他们接到九江钢厂的供货通知,深圳德立信公司将这批的产品发货到了他们公司,接到货确定数量、型号之后,他们通过三志、三和等物流公司发货到了九江钢厂。
第一批产品和第二批产品,钢厂在验收之后都投入使用,使用后九江钢厂设材部工作人员向其反映这两批次产品中有些摄像器材会出现卡顿及图形不清楚的现象,了解到情况之后其到现场去调查产品的使用情况,发现产品的安装过程中有些问题,他们将问题反映到了九江钢厂,后来钢厂觉得这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把情况向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第三批货还没投入使用。
1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都区三鑫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不负责生产产品,客户如果需要,一般从深圳购买监控安防设备,然后在销售给客户并帮他们安装。
其公司没有自己的监控安防设备品牌,如果客户有需要的话都是以公司的名称(三鑫)做品牌的。
2015年6月份左右,一个自称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的男经理打电话问其公司是否生产监控摄像头等安防设备,他通过QQ邮箱发了一份江西正琪询价单,这份单子主要内容是有关摄像头、硬盘等其他设备的参数和数量,冯某将公司对应参数相应的报价和品牌通过邮箱发给了对方。
品牌都是标明“三鑫”,对方收到后打电话问他公司提供的相应参数的品牌是否是韩国三星品牌,冯某告诉他产品贴的牌是其公司自己的“三鑫”名称。
然后他就通过QQ与冯某互相加为好友,通过QQ聊了下具体的业务,还让其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证、质量体系认证等相关证件通过QQ发给他。
后来他在QQ上说他公司经理要到公司来考察和见面洽谈具体细节,其后来认为对方在与其电话联系时,一会说自己来谈,一会说他公司经理来谈,感觉说话不靠谱;
第二,这笔生意在江西,其担心到时候收货款有问题;
第三,其平时和客户洽谈业务都是通过电话或者QQ联系后,对方收货验货就可以了,不需要考察和见面谈一些细节。
综合这三点因素,其认为这个客户不可靠,所以在QQ和电话中就没有和对方联系了,之后也没有再接触过。
1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九江钢厂自动化部的员工,具体负责信息化项目推进和建设。
2015年6、7月份时,公司物运部需要一批监控摄像设备,由公司设备材料部负责组织招标,他们作为技术部门参与招标,负责技术参数的核定。
当时是由设备材料部、自动化部、法务监审部、财务部共同参与,当天投标一共分为了三轮,最后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竞标成功。
正琪公司当时竞标时有几项摄像头监控设备标明了“三鑫”品牌,和韩国“三星”同音。
当时也有同事提到,该“三鑫”品牌和韩国“三星”品牌有什么关联,其记得当时正琪公司法人授权代表在场,具体对方公司怎么回事其记不清了。
其在会上问了江西正琪公司法人授权代表所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是否属实,后期维护是如何开展的,对方称技术参数属实,后期维护按照国家三包政策实行。
经过三轮竞标,最后由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竞标成功。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九江钢厂检测部工作,主要负责对九江钢厂进厂的物资(配品配件)进行验收。
其工作的流程是公司采购到物资运到厂区仓库后,仓库的保管员就会通知检测部职工来对货物进行验收。
拿到合同后,他们就会对照合同的内容来建议货物的规格型号、外观、品牌,合格证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
如果货物达到合同上的要求,他们就会在验收单上签字将货物和验收单交给保管员。
2015年9月份左右,他们厂3号仓库保管员魏娟电话通知其有批电子监控设备到了,需要验收。
于是其找出该批货物的年标合同,这份合同是之前计划员陈某1给她的。
拿到合同之后其赶到3号仓库,和保管员魏娟一起把箱子打开一一对货物进行抽检验收。
当时这批货物的规格型号与合同上一样,但是采购合同上品牌商标为“三鑫”,而这批货上的品牌商标则是“S^MSUNG”。
然后其用手机查了一下,发现这个标识是韩国三星品牌,当时其以为合同“三鑫”与韩国三星同音,觉得是一样的品牌,这批货大部分有合格证,但是有一种型号的产品并没有合格证,有合格证商标是“S^MSUNG”。
于是其没多想就将有合格证的产品验收合格,没合格证的那种型号的产品判了不合格,接着她就在合格的产品上签字给了魏娟,不合格的产品就写了份不合格报告单交给设备材料部门陈某1,后来陈某1就将这个型号的合格证补过来给保管员魏娟。
到了2015年10、11月,魏娟又通知其说正琪公司又到了一批货要验收,同样她拿着合同到3号仓库去验货,在验收的时候发现这批货都没有合格证,于是她就判了这批货全部不合格。
之后同样也是陈某1将这批货的合格证补给了魏娟。
他们验收货物都是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检,而且主要看产品的规格型号、品牌商标、外观,是否有合格证,至于产品的质量他们并不能检测。
18、被告人邓伟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是2010年工商注册登记的,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公司法人代表是邓伟宗老婆邓婷,股东是邓婷和邓敏,但所有注册资金都是邓伟宗出的,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邓伟宗,邓婷和邓敏在公司只是挂名,没有参与公司的运作和管理。
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是监控摄像机生产加工,且公司生产的摄像头等监控设备有自己的品牌,品牌是“上方数字”和“承安视”。
刘光清是2014年5月份开始在公司上班,职务是业务经理,主要负责产品的销售,2014年至2015年是直接领取工资,从2015年12月份开始以合作伙伴的方式参与公司运作,除了领取固定工资以外,另外按照盈利和亏损的情况进行分红和补亏。
其和正琪公司邱某签完合同后,便将这个单交由刘光清具体负责,之后刘光清告知其正琪公司要求他们在产品上标“三星”标识商标,其一开始是不同意的,这样做是侵权触犯法律的,所以其要求刘光清在产品丝印标识上要和“三星”的英文标识有点区别,不能一模一样,事后其就交由刘光清具体负责。
其公司生产的设备印有三星品牌“S^MSUNG”标识没有经过授权。
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给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邱某的送货单中标明,在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14日共计送货41724元和17325元合计59049元,但在深圳德立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却是合计61414元是因为在增值税发票中包含了8个点的税率,另外在2015年9月11日中的送货单中有支架电源YK-16一项,是江西正琪公司后来补加上去的,价值是2148元,但是在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并没有打上去,所以这两项原因加上去,价格正好是61414元,从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转给其公司账单上也可以体现出就是61414元的价格。
19、被告人刘光清的供述证明:其是在2014年4月份开始在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
其在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是没有股份,在这个公司是销售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监控设备的销售。
该公司是2009年注册的。
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邓伟宗,他是法人代表邓婷的丈夫,邓婷在公司只是挂个法人代表的名,具体的日常管理和负责人的邓伟宗。
公司主要经营监控摄像头等安防电子产品销售,主要是采购监控设备的零部件然后在公司进行组装销售。
其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品牌,叫“上方数字”。
这个品牌经过了注册。
2017年8月中旬,邱某到其公司洽谈业务,称在江西九江有个工程,让其提供了一些监控设备的规格型号和具体参数,另外双方商谈了具体价格,这批监控设备大约价值6万多人民币,包括81个摄像头,硬盘录像机和电源、支架等基础设备。
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邱某预先支付30%的货款大约1万7千元左右。
邱某要其在监控设备和外包装上刻印标有“三星S^MSUNG”标识,当时他不同意,但是邱某说九江那边他可以搞得定,让其按照他的要求做,后来邱某称把外包装改成其公司品牌包装,事后其将相关情况向邓伟宗说了,邓伟宗说电子监控设备上都印了“三星S^MSUNG”标识,外包装上不能印有公司品牌包装,让其在外包装上面改成“中性“包装”(就是没有品牌,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日期等标识)。
这批印有“三星S^MSUNG”标识的监控设备按照他们公司和正琪公司的合约要求,直接将货发到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采购部陈某1收。
这批货分了两三批发的,按照合约规定,正琪公司向公司中国银行账号上汇入全部货款6万元左右现金,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再将这批电子监控设备发往指定地点。
在发货后,大约9月份的样子时,邱某称他们发货的这批印有“三星S^MSUNG”标识的电子监控设备验收不合格,因为里面没有合格证,要其印制八九十张标有“三星S^MSUNG”标识的合格证给九江钢厂采购部陈某1。
大概十月份左右,邱某跟其打电话称,九江钢厂称所采购的监控设备出现故障,让其去公司调试。
在到了年底,邱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提供的设备被工商查了,让公司提供一些证明给他,他来摆平这个事,因为当时正好公司在放假,其事先没跟邓伟宗汇报,但是事后其跟邓伟宗说了,邓伟宗也没怎么说。
证明模板都是邱某搞好之后通过电子档发到其邮箱的,其拿到电子档后用电脑将公司以前盖过章的合同PS到新的证明上,另外几张证明是之前其用公司的章盖在空白的纸上打印的。
其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和委托,私自在产品上印制“三星S^MSUNG”标识是违法的,但是也是为了公司利润,所以才铤而走险。
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给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邱某的送货单中标明,在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14日共计送货41724元和17325元合计59049元,但在深圳德立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却是合计61414元是因为发票中包含了8个点的税率,另外在2015年9月11日中的送货单中有支架电源YK-16一项,是江西正琪公司后来补加申请的,价值是2184元,在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并没有打上去,所以实际价格是61414元,从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转给我们公司对公账户流水上也可以体现出来就是61414元的价格。
20、辨认笔录证明:经过邓伟宗的辨认,其分别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自己公司的业务经理刘光清;
另一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江西正琪物资有限公司姓邱的人;
经过刘光清的辨认,其分别辨认出一组照片中的11号就是其公司负责人邓伟宗;
另一组照片中的3号就是要求其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三星”商标的邱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邓伟宗及其辩护人、刘光清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电子监控设备产品上使用了“S^MSUNG”注册商标标识,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141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伟宗、刘光清系对被告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邓伟宗、刘光清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整。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邓伟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刘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没收被告单位深圳市德立信电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