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0民初17号原告:廖巾霆,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台湾特别行政区新北市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罗门婚纱店。
经营者:曹本合。
原告廖巾霆与被告临武县罗门婚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巾霆于2018年8月20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巾霆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巾霆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廖巾霆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许素萍审 判 员 张九香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苏晓玲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