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8民初33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步行街(金沙御苑小区)。
经营者: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而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构成商标相同,同时被告擅自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正当地抢占“大润发”品牌的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第三项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大润发”百度百科网站打印件、大润发官网截屏打印件、(2017)沪东正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排名、2016年原告营业收入审计报告、(2017)沪徐证经字1133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原告四川省南充市门店企业信息截屏打印件、原告店招照片、主经营标识图片及会员卡照片、(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判决书、(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电子证据固化说明、8月11日二次取证购物小票和发票、3年12月5日及2017年10月10日登记的《营业执照》2份、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大润发”商标网上查询打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原告在成都、德阳、绵阳、南充等多地开设超市,店招、会员卡上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
原告的“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年。
2013年12月5日,沈浩以个人经营形式注册《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
个体工商户登记资金数额为10万元。
2015年,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元工商剑处字[2016]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店内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对其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
2017年8月31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超市内购买商品一件,现场取得标有“大润发购物中心”字样的购物袋及购小票、POS签购单、发票各一张,原告代理人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8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超市购买商品,取得标有“剑阁大润发超市”字样的购物小票,标有“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字样的POS签购单、发票各一张,原告代理人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被告门店货架卡、店内工作人员服装、购物袋、购物发票使用“大润发”商标。
原告举证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0元发票各一张,原告代理人的差旅费支出2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大润发”的注册商标权,且在有效期内。
被告对侵犯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权无异议,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地处乡镇,销售范围小,经营规模不大,所处地区也无原告门店,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确定为每年按20000元计算,计算2年。
但被告存在在使用“大润发”商标的超市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应予以一定惩戒。
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对原告的影响及当地经济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000元,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56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部分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字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字样等;
二、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568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73368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剑阁县下寺镇大润发购物中心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