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初10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被告:黄冈市百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一连锁店,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涵晖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岑。
被告:黄冈市百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百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一连锁店、黄冈市百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