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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楚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刑终1329号
案件名称庄楚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楚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32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楚廷,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林得胜,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楚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127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庄楚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庄楚廷雇请同案人庄某1、庄某2(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金亿皮具广场B150号(档口)、白云区梓元岗路88号402房(仓库)销售假冒Longchamp、Kenzo品牌的手袋。

同年12月16日,民警到上址抓获上述同案人,缴获假冒Longchamp、Kenzo品牌的手袋共计14116个。

经鉴定,其中11381个手袋的正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6266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庄楚廷及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庄楚廷在原审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楚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楚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庄楚廷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庄楚廷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庄楚廷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庄楚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庄楚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庄楚廷属犯罪未遂,是初犯,且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或再予以减轻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庄楚廷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庄楚廷及其辩护人、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楚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庄楚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庄楚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庄楚廷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庄楚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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