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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廷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513刑初267号
案件名称陈廷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廷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廷宣,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8]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廷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廷宣与同案人梁某1(另案处理)合伙开办洗发水制假工场,由梁某1出资五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及购买灌装机器,被告人陈廷宣向许某租赁位于潮阳区和平镇练北村西光二街一楼房作为制假工场。

被告人陈廷宣在梁某1购进两台灌装机器进场后,便雇佣苏某、张某和、蔡某(均另案处理)在工场中操作两台灌装机进行灌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廷宣还指使其儿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粤D×××××面包车往潮南区新联货运站等地方运载其事先购买的制假原材料回工场进行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强生、玉兰油等商标的洗发水(露)。

被告人陈廷宣将生产好的成某以托运方式寄往郑州给梁某1进行销售。

至2010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现场查获电动、手动灌装机各一台、粵DX5226面包车一辆及涉假飘柔、海飞丝等产品共138件和原材料一批。

经估价,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共计价值116189.44元。

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廷宣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某、谢某、许某的证言,证人蔡某、张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苏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廷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咨询假冒化妆品一批的回复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实材料,检查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廷宣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廷宣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廷宣与同案人梁某2良(另案处理)合伙开办生产假冒洗发水工场,由同案人梁某2良出资五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及购买灌装机器,被告人陈廷宣向许某租赁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练北村西光二街一楼房作为制假工场。

被告人陈廷宣在同案人梁某2良购进两台灌装机器到该工场后,雇佣苏某、张某和、蔡某(均另案处理)负责灌装、包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沐浴露。

期间,被告人陈廷宣还指使其儿子陈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粤D×××××面包车运载制假原材料到该工场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玉兰油等商标的洗发水(露),被告人陈廷宣则将生产好的成某洗发水(露)以托运的方式寄往郑州给同案人梁某2良进行销售。

2010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工场,现场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等产品共138件(价值合计116189.44元)、原材料一批、电动、手动灌装机各一台及车牌为粵DX5226面包车一辆。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陈廷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天天货运站工作,负责开具托运单给前来托运货物的人。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峡山新联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收发货和开单。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陈廷宣向她承租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练北居委西光二街一楼房作为加工场,租期四年,租金每年2万元。

4、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9月份,他经张某和介绍到潮阳区和平镇练北村一洗发水加工场打工,负责手工灌装,每月工资1000元。

该工场的老板是陈廷宣,陈某从外面载洗发水的空瓶及原料到工场,他和苏某、张某和负责灌装、包装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等洗发水、洗发露,成某由陈某驾驶车牌为粤D×××××的面包车载去托运。

2010年12月18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并对被告人陈廷宣的相片辨认无误。

5、证人张某和的证言印证了证人蔡某的证言。

并对被告人陈廷宣的相片辨认无误。

6、涉案人苏某的供述印证了证人蔡某的证言。

并对被告人陈廷宣的相片辨认无误。

7、涉案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6月份,他的父亲陈廷宣在潮阳区和平镇练北村西光二街租用一楼房,在未办理有关证照的情况下开办洗发水加工工场,雇佣苏某、蔡某、张某和负责灌装、包装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等品牌洗发水和洗发露。

同年7月份,陈廷宣叫他到该工场帮忙,负责开车载原材料到工场进行加工,再将成某按照陈廷宣的吩咐载到货运站托运。

2010年12月18日,该工场被查获。

该工场是陈廷宣开办的。

并对被告人陈廷宣的相片辨认无误。

8、被告人陈廷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初,他认识梁某1。

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梁某1对他说其要开办一个假冒化妆品灌装工场,并叫他合伙,梁某1负责出资及供应原材料、生产工具和销售,双方口头协议利润分二成给他,他负责租场地、雇佣工人。

后他与梁伟良租用潮阳区和平镇练北村一楼房作为工场,梁某1拿5万元给他作为租金等费用。

随后梁某1购进二台简易灌装机、假冒化妆品空瓶,他按照梁某1的交代联系购买原材料到工场,并雇佣工人到该工场进行灌装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六神”等洗发水、洗发露,假冒成某托运到郑州给梁某1进行销售。

2010年12月18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等品牌洗发水、洗发露及灌装机、原材料等。

期间他的儿子陈某帮忙驾车运载原材料到工场。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18日15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在和平镇练北村西光二街一民宅查获一个假冒洗发水生产包装工场,现场查获电动灌装机、手工灌装机各一台,涉假“飘柔”、“海飞丝”、“潘某”等洗发水及沐浴露共138件及原材料一批,抓获生产人员苏某、蔡某、张某和。

另查获运载假冒洗发水原材料的粤D×××××东风小面包车,从车上查获海飞丝塑料空瓶8袋及原材料等物品,抓获司机陈某。

当天该所将本案移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

2016年7月29日1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警综系统管控平台报警,在潮南区峡山街道长虹路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峡山信用社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陈廷宣。

10、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拍照的情况。

11、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汕头市潮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潮价认[2011]CYQ第04号关于咨询假冒化妆品一批的回复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廷宣飘柔、海飞丝、潘某、六神、舒某等洗发水、洗发露共138箱,定量灌装机(电动)、简易手工灌装机各一台、海飞丝空瓶、潘某空瓶等原材料一批、车牌为粤D×××××东风小康小面包车一辆及手机一部。

涉案假冒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潘某洗发露、舒某沐浴露、玉兰油OLAY沐浴乳、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采乐洗发露、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的合计金额为116189.44元。

1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商标“采乐”的注册人是南海圣芳(联合)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或他人加工生产该商标产品。

商标“六神”的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该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任何个人或单位生产、加工该商标沐浴露产品。

商标“飘柔”、“玉兰油”、“海飞丝”、“舒某”、“潘某”的注册人是宝洁公司,该公司从未委托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练北村西光二街一民宅内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上述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某及成某。

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该公司产品。

1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汕潮阳检刑不诉字[2011]第24号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明该院决定对涉案人陈某、苏某不起诉。

1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该所尚未掌握被告人陈廷宣在该辖区内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和平镇练北西光二街商住楼进行检查的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廷宣于1953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廷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廷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廷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佩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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